(2016)浙0103民初8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浙江裕沣担保有限公司与陈贻分、蔡春娇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裕沣担保有限公司,陈贻分,蔡春娇,施红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8763号原告:浙江裕沣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庆春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卓文贤。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江、金方姣,该公司员工。被告:陈贻分,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蔡春娇,女,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施红飞,女,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浙江裕沣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沣公司)为与被告陈贻分、蔡春娇、施红飞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政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组成合议庭后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裕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贻分、蔡春娇、施红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沣公司起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陈贻分为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杭州余杭支行)申请家装透支还款,与农行杭州余杭支行签订编号为2012-JZ0059的《金穗信用卡透支还款合同》,约定被告陈贻分向农行杭州余杭支行申请透支本金331500元用于家庭装修,分36期还款,每期向农行杭州余杭支行还款9208元;同日,原告向农行杭州余杭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对被告陈贻分在《金穗贷记卡家装透支合同》项下的透支本金311500元、手续费及可能发生的滞纳金等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陈贻分向原告提出家装消费贷款担保申请,与原告签订编号为YQ20121212的《贷记卡家装透支还款业务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约定如果因被告陈贻分未按时向贷款银行归还贷款导致原告保证金或其他款项被贷款银行扣划造成垫付的,被告陈贻分应向原告支付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被告蔡春娇作为陈贻分的配偶,亦在担保合同上签字,被告蔡春娇承担上述债务的共同还款责任。经原告要求,被告施红飞同意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并签订《自然人反担保合同》,约定为被告陈贻分的透支本金、手续费和可能发生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以后,农行杭州余杭支行按约向被告陈贻分发放贷款。但被告陈贻分在2015年5月份便开始出现逾期还贷,经原告多次电话及上门催收,被告陈贻分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无奈按银行要求从2015年7月20日起为被告陈贻分垫款,截止2015年12月18日已为被告陈贻分垫清全部欠款,共计64990.2元。2015年11月20日被告陈贻分还款9945元,扣除保证金15000元,故剩余垫付金额为40015.2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贻分立即归还原告垫付款40015.2元,资金占用费10109.6元(暂按《贷记卡家装透支还款业务担保合同》第三条第11款约定以年利率6%的四倍标准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此后仍按此标准另计至还清垫付款为止);2.被告蔡春娇对诉请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施红飞对诉请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裕沣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金穗信用卡透支还款合同》一份,以证明陈贻分与农行杭州余杭支行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合同,申请透支331500元用于家庭装修的事实。2、《担保承诺函》一份,以证明裕沣公司为陈贻分的贷款向农行杭州余杭支行提供担保的事实。3、《贷记卡家装透支还款业务担保合同》一份,以证明陈贻分与裕沣公司担保关系存在的事实,以及蔡春娇作为共同还款人签字的事实。4、《自然人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施红飞为陈贻分的透支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的事实。5、垫付证明一份,以证明裕沣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起共为陈贻分垫款64990.2元的事实。被告陈贻分、蔡春娇、施红飞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裕沣公司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陈贻分、蔡春娇、施红飞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裕沣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8日,陈贻分(乙方)与农行杭州余杭支行(甲方)签订的《金穗信用卡透支还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透支331500元用于乙方支付住房装修款项。乙方因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按分期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31500元。乙方以按月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资金,共36期,每期应偿还金额9208元等等。同日,裕沣公司向农行杭州余杭支行出具的《担保承诺函》载明:装修人陈贻分向农行杭州余杭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透支分期还款业务。裕沣公司同意为其在上述合同项下的透支本金331500元、手续费及可能发生的滞纳金等全部债务向农行杭州余杭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装修人不履行上述合同项下债务之日起两年。同日,陈贻分(甲方)与裕沣公司(乙方)签订的《贷记卡家装透支还款业务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向农行杭州余杭支行申请家装透支金额共计33.15万元,用于房屋装修。乙方同意为甲方申请的上述家装透支还款33.1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甲方支付乙方履约保证金15000元(无违约全额不计息退还)。履约保证金作为履行本合同及甲方与银行签订的家装透支还款合同相关协议的保证。甲方完全履行本合同及其他合同项下之补充协议的义务后,该保证金冲抵甲方应支付乙方的应付费用后不计利息返还甲方。甲方应按与银行签订的家装透支还款合同的要求按时归还。若乙方已经为甲方向银行代为支付了透支的款项,甲方应于乙方代偿之日起日内向乙方偿还该笔款项。甲方未按时偿还的,即自代偿之日起每迟延一天,需向乙方支付上述代为支付款项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乙方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直接扣除代为乙方支付的款项及滞纳金,不足部分乙方有权向甲方主张。因甲方未能按时向银行归还透支款,导致乙方承担连带责任而造成损失的,甲方愿意承担乙方的损失和乙方为挽回损失而通过诉讼或其他途径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等。蔡春娇在合同中并作为配偶签字确认。裕沣公司确认已收到保证金15000元。施红飞(保证人)向裕沣公司(被保证人)提供的《自然人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就陈贻分申请裕沣公司向农行杭州余杭支行贷款担保,保证人施红飞同意提供反担保。保证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被保证人因保证合同等而实际代替家装透支申请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责任或赔偿责任之次日起计算。担保范围为被保证人因保证合同等承担对债权人的清偿责任而实际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被保证人代家装透支申请人清偿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以及家装透支担保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和应当支付给被保证人的违约金和赔偿金等。另据农行杭州余杭支行提供的《垫付证明》显示:家装客户陈贻分逾期未归还该行贷款,裕沣公司代陈贻分垫付部分款项:2015年7月17日垫付14000元;8月19日垫付2800元;9月18日垫付9810元;10月20日垫付9810元;10月30日垫付13920.90元;12月18日垫付14649.30元。共计64990.20元。原告裕沣公司确认2015年11月20日被告陈贻分还款9975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金穗信用卡透支还款合同》、《担保承诺函》、《贷记卡家装透支还款业务担保合同》、《自然人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相关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约定,诚实履行。现因被告陈贻分逾期未向农行杭州余杭支行履行还款义务,裕沣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后,依法取得了向被告陈贻分追偿的权利,并有权要求被告施红飞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涉债务发生在陈贻分、蔡春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蔡春娇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裕沣公司按扣除保证金后的垫款金额向各被告主张权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贻分、蔡春娇、施红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贻分、蔡春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裕沣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40015.2元。二、被告陈贻分、蔡春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裕沣担保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10109.59元(暂算至2016年12月1日,此后以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施红飞对被告陈贻分的前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浙江裕沣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3元,由被告陈贻分、蔡春娇、施红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杨 政人民陪审员 施菊娣人民陪审员 陈定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施丽莎?PAGE*ArabicDash?-8-??PAGE*ArabicDash?-7-?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