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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2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郑立武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立武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2刑初173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立武,男,1992年5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宿松县,住所地福建省浦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1日被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4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刑诉(2017)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立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海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立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7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郑立武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浦城县城关往浦城县皮革城永盛厂方向行驶,行经浦城县皮革城(荣华山展厅)路段,在避让过程中因操作不当碰撞前方路右同向行人叶某,造成叶某受伤,叶某经抢救无效后于2017年6月29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郑立武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认定:被告人郑立武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郑立武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立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郑立武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05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郑立武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火化证、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郑立武的供述与辩解;福建天祥司法鉴定所车辆检验鉴定意见书、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立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郑立武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郑立武有悔罪表现的情况,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立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缪方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佳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一百三十三条(?javascript:SLC(17010,133)?)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