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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3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黄勇与刘远凯、周代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勇,刘远凯,周代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3民初1203号原告:黄勇,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宜昌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远凯,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沛,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代露,女,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原告黄勇与被告刘远凯、周代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勇的诉讼代理人马骏,被告刘远凯的诉讼代理人肖沛,被告周代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远凯、周代露向黄勇立即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5780.82元(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共计415780.82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远凯、周代露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2日,刘远凯因需要周转资金向黄勇提出借款,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29日之前还款,并向黄勇承诺按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利息,黄勇因考虑到是多年的朋友关系,随即答应,黄勇将其亲戚彭书华所拥有的375000元建行6236682830001244473储蓄卡和自己所拥有的22000元湖北银行6230760013000015057储蓄卡一并交由刘远凯,刘远凯通过POS机刷卡取得397000元,并向黄勇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400000元整。周代露与刘远凯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刘远凯、周代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是其夫妻共同债务,��由刘远凯、周代露共同偿还。借款期限到期后,黄勇多次催要,刘远凯、周代露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以及支付利息,遂诉至人民法院。刘远凯辩称,借款情况属实,确实于2017年3月向黄勇提出借款。但利息应自2017年5月31日起计算,目前本人清偿能力有限。周代露辩称,对刘远凯借款一事毫不知情,且自2016年6月至今,已与刘远凯分居多时,独自带着女儿生活。该笔借款钱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刘远凯的个人债务,本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勇与刘远凯系朋友关系,刘远凯与周代露系夫妻关系。2017年3月22日,刘远凯向黄勇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金额40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7年3月29日前。同日,黄勇通过POS机刷取储蓄卡的方式分两笔向刘远凯共支付借款397000元(其中375000元为中国银行6259064221530109储蓄卡彭书华持有、22000元为湖北银行6258500000710009储蓄卡黄勇持有)。借款到期后,刘远凯未依约偿还借款,于2017年5月31日向黄勇出具《承诺书》一份,约定“我欠黄勇的四十万元在四个月内还清,每月的三十日为还款日,并付所欠金额的月息一分五至两分的利息。”事后,刘远凯仍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经黄勇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周代露向本院提供外国语幼儿园的幼儿记录手册,拟证明其独自在宜昌照顾女儿刘熙雯,对该笔借款不知情。本院认为,黄勇作为债权人,刘远凯作为债务人设立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当认定合法有效。黄勇支付借款后,刘远凯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并在其出具《承诺书》后,仍未依约偿还全部借款,显属违约。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金额为400000元,但黄勇仅支付借款397000元,本院将实际发生的金额认定为借款本金。且刘远凯认可《承诺书》的内容,并对黄勇要求其偿还全部借款的诉求无异议,故刘远凯应向黄勇偿还借款本金397000元。该笔借款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刘远凯只应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而自2017年5月31日起,刘远凯理应按照月息1.5%(即年利率18%)的标准支付利息。周代露虽辩称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其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该笔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限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亦未证明黄勇与刘远凯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其本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周代露应与刘远凯共同偿还上述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远凯、周代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勇借款本金397000元,并以397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黄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8元、财产保全费2599元,共计6367元,由被告刘远��、周代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慎 茜书 记 员 聂笑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