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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2民初3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3-27

案件名称

丁小兵与四川东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小兵,四川东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3507号原告:丁小兵,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洪耀,四川德斯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梦鸥,四川德斯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东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珊,女,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男,公司员工。原告丁小兵与被告四川东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梦鸥,被告东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小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25日解除;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额外一个月工资96593.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1年2月28日入职被告东泰公司,任职售后服务岗位。2017年由于被告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协议),约定:1、双方自2016年11月25日起劳动关系解除;2、被告于2017年3月31日前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额外一个月工资96593.5元。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东泰公司辩称,其确实与原告签订了解除协议,对协议效力无异议,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于2016年11月25日解除。因目前被告已停止生产经营,暂无力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立即支付不现实,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员工。2012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售后服务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同时约定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被告生产经营发生困难需裁减人员,双方协商一致,于2016年11月25日签订解除协议。主要内容为:自2016年11月25日起,东泰公司、丁小兵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东泰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前支付丁小兵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合计96593.5元,丁小兵对此金额无异议。解除协议签订后,因东泰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向丁小兵支付经济补偿金,丁小兵于是向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与东泰公司签订的解除协议有效;2、东泰公司按协议支付经济补偿及一个月工资。2017年5月4日,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劳人仲委不字(2017)第1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此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当庭陈述、当事双方身份信息、《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协议》、龙劳人仲委不字(2017)第1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东泰公司因停产减员,与丁小兵协商,签订解除协议,约定从2016年11月25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依据上述规定,原、被告双方有权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而签订的解除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且双方对该份协议的效力未提出异议,因此该份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按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3月31日前向丁小兵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一个月工资96593.5元,被告未履行这一义务,应承担向原告给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一个月工资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一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协议约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25日解除,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丁小兵与被告四川东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25日解除;二、被告四川东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丁小兵支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一个月工资96593.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元,由被告四川东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伏诗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丕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