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民初3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祥侠与朱庆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侠,朱庆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3476号原告:李祥侠,又名李祥霞,女,196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庆华,男,195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芜湖县。原告李祥侠与被告朱庆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祥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08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酒水,签下66800元欠条,后于2015年5月支付其中20000元货款,在此期间又从原告处购买酒水,签下8000元欠条。2014年12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又购得价值196000元酒水,签下196000元欠条。现被告支付相应货款期限已届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朱庆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朱庆华承认李祥侠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李祥侠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李祥侠与朱庆华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朱庆华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支付所欠酒款250800元及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庆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祥侠酒款2508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11元,减半收取2705.5元,由被告朱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淑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