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8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上海嵩诚实业有限公司与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霍邱中泰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嵩诚实业有限公司,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霍邱中泰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8375号原告:上海嵩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郝仁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波,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合阵,上海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法定代表人:梁玉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钧生,安徽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青峰,安徽巢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霍邱中泰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法定代表人:缪保社,负责人。原告上海嵩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诚公司”)诉被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建工集团”)、霍邱中泰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恒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波、吕合阵,被告阜阳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钧生、华青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泰恒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嵩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阜阳建工集团支付原告货款15,580,422.73元;2、被告阜阳建工集团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5,580,422.73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七计算);3、被告阜阳建工集团支付原告数量不足的补偿金110,770.50元;4、被告阜阳建工集团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0元;5、被告中泰恒业公司对被告阜阳建工集团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阜阳建工集团因霍邱县人民广场提升工程建设的需要,于2015年3月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材料购销合同》,双方就购货数量、货款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被告中泰恒业公司为被告阜阳建工集团在上述合同中的债务履行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阜阳建工集团供货。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原告共供货11,261.53吨,货款合计25,828,958.83元。然而,被告阜阳建工集团仅支付货款10,248,536.10元,尚欠货款15,580,422.73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阜阳建工集团支付原告货款15,400,000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阜阳建工集团支付原告违约金(以15,4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七计算)。被告阜阳建工集团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材料购销合同》中的“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并非用其真实公章加盖所形成。原告系向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王玉良供货,被告阜阳建工集团不是合同相对方。被告阜阳建工集团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予以驳回。被告中泰恒业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中泰恒业公司系霍邱县人民广场提升工程的开发建设单位。被告阜阳建工集团系上述工程的总包方。案外人张小军负责该工程的实际施工,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2014年5月17日,原告作为乙方(供方)、被告阜阳建工集团作为甲方(需方)、被告中泰恒业公司作为丙方(担保方),签订《建筑工程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工程名称为霍邱县人民广场提升工程(景绣广场);钢材数量为12,000吨,按甲方实收数结算;由乙方负责运输,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将钢材运送至甲方的霍邱县人民广场提升工程(景绣广场)施工现场并负责卸车,其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送货时间、地点、数量、单价、总金额以送货单所列的信息为准,甲乙双方对签收的送货单无异议,甲方指定签收工作人员为王玉良、余德才,其签收视为甲方收货且对货款金额的确认;乙方自第一次送货之日起为甲方垫资4,000吨,垫满4,000吨时,甲方应于当日支付乙方2,000吨钢材垫资款,剩余2,000吨钢材垫资款甲方应于乙方垫资满4,000吨后5个月内付清,垫资期间甲方应支付乙方垫资利息(月息1.5%),自乙方第一次送货之日起开始计算,按月支付;垫资满4,000吨后,甲方应每月与乙方结算一次,并于当日支付当月货款的70%,剩余30%货款于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剩余30%货款的利息,按月息1.5%,自每月结算之日起开始计算,按月支付;若甲方逾期支付合同约定的任何一期款项(包含垫资款、货款、利息等款项),则乙方有权立即停止供货,同时要求甲方支付剩余货款及补偿金,且从逾期之日起,甲方承担以所有剩余货款为基数、日计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甲方根据需要适时在合同期内向乙方购买钢材,如购货合同终止或因甲方原因造成供货数量未满,甲方应按不足合同数量部分以每吨150元补偿给乙方;任何一方违约,需要承担守约方为主张权益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丙方对甲方在本合同中应履行的所有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支付乙方垫资款、货款、违约金、赔偿金进行担保,担保期限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张小军作为甲方的授权代表人、胡勇作为甲方的具办人予以签名,并加盖了“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原告及被告中泰恒业公司加盖了各自的合同专用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共计供货11,261.53吨,货款合计25,828,958.79元。被告方已支付原告13,700,000元。其中,被告阜阳建工集团分别于2016年5月13日、2016年5月26日及2016年7月22日各支付原告1,000,000元。另查明,2015年9月至2017年3月期间,王玉良、胡勇多次代表需方,与原告进行对账。2017年3月12日,王玉良、胡勇确认截止至2017年1月尚欠原告货款本金15,580,422.73元。再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已支付律师费100,00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其提供的《建筑工程材料购销合同》中的“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被告阜阳建工集团在工商登记材料中的印章印文并不一致。被告阜阳建工集团公司认为张小军与其系挂靠关系,胡勇、王玉良与张小军一起承包了涉案工程。以上事实,由《建筑工程材料购销合同》、对账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上海农商银行收款通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告供货的相对方是被告阜阳建工集团,还是张小军、王玉良、胡勇。对此,本案应认定是原告与被告阜阳建工集团之间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理由如下:其一,本案所涉工程,即霍邱县人民广场提升工程系由被告阜阳建工集团承建;其二,施工期间,系以被告阜阳建工集团的名义对外施工,工地铭牌上也是被告阜阳建工集团的名字;其三、被告阜阳建工集团确认张小军与其系挂靠关系,张小军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负责实际施工,王玉良、胡勇与张小军一起承包了涉案工程。因此,原告在签订《建筑工程材料购销合同》时完全有理由相信张小军是代表被告阜阳建工集团在签订上述合同。本院确认张小军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被告阜阳建工集团应当对张小军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建筑工程材料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阜阳建工集团亦支付了部分货款。此后,作为合同指定收货人的王玉良,以及合同经办人的胡勇多次与原告对账,确认了收货情况及付款情况等,并最终明确尚欠原告货款的金额。王玉良、胡勇的上述行为亦符合表见代理的法律特征,被告阜阳建工集团应当按王玉良、胡勇所确认的金额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40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阜阳建工集团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故其理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因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方法有所不当,故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原告要求被告阜阳建工集团支付购货不足的补偿款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被告中泰恒业公司为被告阜阳建工集团的上述债务履行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其理应就被告阜阳建工集团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嵩诚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5,400,000元;二、被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嵩诚实业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5,4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三、被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嵩诚实业有限公司数量不足的补偿金110,770.50元;四、被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嵩诚实业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0元;五、被告霍邱中泰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霍邱中泰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向被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4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20,465元,由被告安徽阜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霍邱中泰恒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晖审 判 员 钟 玲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智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