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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11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朱建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朱建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11292号原告:上海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吕雨华,副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峥,男。委托诉讼代理人:XX均,男。被告:朱建明,男,1963年8月29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上海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朱建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永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至2016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人民币7,123.81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410.5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上海市青浦区华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89.55平方米。原告与上海三友置业有限公司签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对小区实行物业服务,服务收费为高层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收取1.85元,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按季缴纳,业主应在每季度首月15日之前履行交纳义务。被告未交纳原告上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朱建明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三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按合同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缴纳2013年6月起至2016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或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建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深长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7,123.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朱建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盛美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诗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第六十五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