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终2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国月、李显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月,李显会,杨术强,张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民终24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月,女,1952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孙中华、马建新,河南信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显会,女,1958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陈求实,固始县城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杨术强,男,1972年12月29日生,系王国月儿子。原审被告张伟,女,1972年10月6日生,系王国月儿媳。上诉人王国月与被上诉人李显会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5民初1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国月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新,被上诉人李显会的委托代理人陈求实,原审被告杨术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因原告家拉院墙,影响了正常通行。致使多人去推院墙,在多人推墙与原告家人护墙过程中,发生了冲突。2、公安部门对原告李显会和被告王国月分别做出了贰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3、原告方提供的4张现场照片,被告提供公安部门的相关资料。以上3项,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其受伤后,××例和治疗票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住院有挂床现象,其他费用应按实际住院天数来计算;用被子款200元,形式不合法;人民医院门诊票据显示的时间是在住院期间,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且形式不合法;卫生室的证明,从时间上看发生在打架之前,与本次事件无关联性;病例显示,原告有××症,费用中应扣除治疗高血压的部分;住院时间过长,计算费用标准过高;人民医院的影像检查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住院18天;医疗费用3962.11元(其中胡族医院住院3685.61元,固始县人民医院门诊276.5元);被子费用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00元/天=18O0元;营养费18天×30元/天=640元;护理费18天×92.73元/天=1669.66元;误工费18天95.73元/天=1723.14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为10094.91元。原审认为,从庭审查明和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公安机关对事情的处理等方面综合分析,对这次损害赔偿事情的发生,原告李显会和被告王国月都负有责任,杨术强和张伟不负责任,具体的责任比例划分以各自一半为宜。被告王国月因伤花去的费用应与原告李显会因伤花去的费用相加起来,按比例分配。因王国月放弃要求李显会赔偿,是对其权利的自我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故只按李显会各项费用总和进行分配。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求,首先是由适格的主体王国月来承担,承担的数额是按责任比例分配后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规定,判决:一、王国月赔偿李显会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047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杨术强、张伟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36元,减半收取即68元,李显会承担34元,王国月负担34元。宣判后,上诉人王国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仅起诉上诉人不合理,其和多人发生肢体接触,上诉人未动手打被上诉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一半责任错误。二、固始县人民医院门诊花费和本案无关联性,应予以扣除。被子费用200元应予扣除。应按被上诉人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相关赔偿,被上诉人存在挂床现象。误工费计算标准错误,应适用农村居民年收入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故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显会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赔偿适用标准正确,应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诉请。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高某出庭作证,证明当时是为了生产路吵架,没有打架。被上诉人质证称,证人证言不真实,公安机关对此有笔录记载,并对王国月有治安处罚决定书。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固始县公安局胡族派出所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致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对该处罚决定未提起行政复议。故上诉人称其未动手打人,不应承担一半责任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结合证据对被上诉人各项损失的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称相关费用计算错误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元,由上诉人王国月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峰审判员 邱世财审判员 姚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