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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6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崔海天与兰江、周仁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海天,兰江,周仁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6026号原告:崔海天,男,1982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被告:兰江,男,1984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告:周仁人,男,1984年12月12日生,户籍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原告崔海天与被告兰江、周仁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海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江、周仁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海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给付利息(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兰江以需周转资金为由,于2017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于2017年4月20日还款,被告周仁人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前述借款,原告转账至被告兰江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兰江拒绝还款,被告周仁人亦未能履行连带还款责任,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兰江、周仁人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转账回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0日,被告兰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0万元,约定于2017年4月20日前还款。被告周仁人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条下方签名。当日,原告将20万元给付被告兰江。借款到期后,被告兰江未能按约还款,被告周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崔海天与被告兰江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兰江应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兰江逾期还款,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即2017年4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仁人为被告兰江的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责任,且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责任范围,应认定对被告兰江所负上述债务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兰江追偿。被告兰江、周仁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崔海天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万元确定);二、被告周仁人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被告兰江的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兰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3820元,由被告兰江、周仁人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谈炳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