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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7民初1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谭书森、杨梅兰等与杨彰凡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书森,杨梅兰,杨彰凡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7民初1402号原告:谭书森,男,1968年9月22日生,侗族,住天柱县,原告:杨梅兰,女,1969年3月8日生,侗族,住天柱县,被告:杨彰凡,男,1958年4月27日生,侗族,住天柱县,原告谭书森、杨梅兰与被告杨彰凡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书森、杨梅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彰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书森、杨梅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拆除非法建筑,恢复原状,停止侵害。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2年2月20日向县纪委购买纪委宿舍一号门面,房屋坐落在天柱县××城镇××路××号门面,与被告的门面相邻。2017年7月上旬原告去查看房屋时,发现被告把原告厨房窗子外面的空地修建成了厨房,严重影响原告厨房的通风、采光。原告当时就向被告交涉,要求其拆除非法建筑,恢复原状,但被告拒不拆除。根据处理相邻关系的法律规定,被告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拆除非法建筑物,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杨彰凡辩称,1、原告诉称答辩人把原告厨房窗子外面的空地修建成厨房,与事实不符。原告厨房窗子外面不是空地,而是杨汉阶的柴棚,归杨汉阶使用,后又转让给答辩人。杨汉阶从1993年下半年起使用该柴棚,至今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原告现在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杨汉阶2014年3月将该柴棚转让给答辩人后,答辩人有权对柴棚进行改造。更需要强调的是,该柴棚里边是上面几家的下水道,以前经常堵塞,为典型的脏乱差,如不是杨汉阶长期对该地的疏通维护,早已污泥成堆、杂草丛生。答辩人接管后加大了投入,维护得更加安全和环保,不知何错之有。3、答辩人修建的厨房未影响原告的通风、采光。关于通风、采光一事,答辩人已充分考虑,盖的是透明瓦,而且撑得很高,根本不影响通风、采光。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2月20日原告向天柱县纪律委员会购买了位于天柱县××城镇××路××号门面,原告门面后面有一块空地,与杨汉阶的柴棚相邻,1993年下半年,杨汉阶在空地上方搭建了石棉瓦,并在空地上堆放木材。2014年3月5日被告与杨汉阶互换柴棚后,2017年7月被告将空地改建成厨房使用,并在原告窗户上遮盖透明雨棚和在原告房屋背墙外张贴瓷砖。2017年7月原告查看其房屋时,发现被告将其房屋背面空地修建成了厨房,严重影响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遭拒后,便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在原告窗户外搭建雨棚影响了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且其在原告墙上张贴瓷砖侵犯原告的房屋所有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非法建筑、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支持拆除雨棚及张贴在原告房屋背墙上的瓷砖,被告厨房的其他设施并未影响原告的通风、采光,对原告超出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房屋背面空地属被告的柴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拆除。因本案是相邻关系纠纷,被告修建的厨房对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造成影响,被告应当消除影响,其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从1993年起该空地一直由杨汉阶管理使用,至今已超过二十年,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是由不动产引起的相邻关系纠纷,且侵权事实一直持续,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八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彰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修建在原告房屋背墙窗户上方的雨棚和拆除其张贴在原告房屋背墙面上的瓷砖。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杨彰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大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