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2民初5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刘海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刘海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53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吉大九洲大道中1002号农行大厦。负责人:罗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宇鑫,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琼妹,广东亚太时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海涛,男,回族,1977年1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郑州市中原区,现住珠海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以下简称农行珠海分行)与被告刘海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珠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宇鑫、邓琼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珠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55790.32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利息4328.08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7年4月5日,应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三、判令被告支付手续费0元;四、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575.26元(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标准计算滞纳金,暂计至2017年4月5日,应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止);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6日,刘海涛在农行珠海分行处开办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卡号为51×××18,并签订《金穗贷记卡合约》,约定刘海涛可以在核定的信用额度透支信用卡,且对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的计算方式有明确约定。刘海涛于2014年7月29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截至2017年4月5日,刘海涛透支本金55790.32元,暂计利息4328.08元、违约金2575.26元,合计欠款62693.66元。农行珠海分行多次向刘海涛追讨欠款,但刘海涛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刘海涛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刘海涛于2014年3月13日向农行珠海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声明已阅读和了解该信用卡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四条第一款“1、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乙方(刘海涛)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换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甲(农行珠海分行)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四条第二款“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未能偿还超额部分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申请并开通超授信额度用卡服务,且在本周期账单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的,还应就超额部分支付超限费。”第四条第四款“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利率如有变动,甲方通过门户网站、营业网点公示等方式通知乙方。”第四条第五款“贷记卡账户存入的资金不计付利息,乙方提取时需支付手续费。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电子现金账户资金不计付利息。”《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所附收费表还对收费项目及标准等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其中取现手续费境内本行本行预借现金按交易金额1%,最低1元的标准收取手续费。中国农业银行在其门户网站上公示分期付款按照交易分期付款金额0.6%的标准收取手续费。农行珠海分行经审核批准刘海涛的申请后,向刘海涛发放了号码为51×××18的贷记卡,刘海涛于2014年7月29日开始透支使用该卡。根据农行珠海分行提供的账户信息明细,暂计至2017年4月5日,刘海涛所持号码为51×××18的贷记卡透支本金55790.32元、利息4328.08元、违约金2575.26元,合计欠款62693.66元。刘海涛在农行珠海分行起诉后偿还了5000元。根据农行珠海分行提供的账户信息明细,截止至2017年7月31日,尚欠透支本金50790.32元,产生利息6899.97元,违约金2720.26元,合计60410.55元。庭审中,农行珠海分行主张违约金从2017年1月29日起算至2017年4月5日,为2575.26元,之后的不再请求,并当庭提交一份其官网上《关于调整信用卡业务相关收费标准的公告》截图,载明2017年1月1日起,调整“贷记卡滞纳金”项目为“信用卡违约金”等变更内容。本院认为,刘海涛向农行珠海分行申请金穗贷记卡,农行珠海分行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业务,双方成立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农行珠海分行提供银行账户明细、交易记录等证据主张暂计至2017年7月31日止,刘海涛使用号码为51×××18的信用卡透支本金50790.32元,产生利息6899.97元,刘海涛未向本院提出抗辩,对农行珠海分行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刘海涛未能按约定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上述款项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予以支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从2017年1月1日起取消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的规定,农行珠海分行以已公告调整“贷记卡滞纳金”项目为“信用卡违约金”为由,请求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自2017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的违约金,因该公告只是农行珠海分行的单方行为,在未有其他相关约定的情况下不能视为农行珠海分行已与刘海涛另行对违约金的收取达成了协议,故该违约金的收取不符合上述通知规定,对农行珠海分行关于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还透支本金50790.32元及暂计至2017年7月31日的利息6899.97元,合计57690.29元;二、被告刘海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50790.32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负担32元,被告刘海涛负担6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彩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金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