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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81执67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同丽花、海鹏、海艺荣申请执行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农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其他案由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同丽花,海鹏,海艺荣,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农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581执67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同丽花,女。申请执行人海鹏,男。申请执行人海艺荣,女。被执行人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农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同丽花、海��、海艺荣申请执行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农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其他案由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陕0581民初143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人民币30840元及案件受理费285.5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新农村村民委员会第四村民小组在金融机构的存款31491.5元依法划拨(含执行费366元)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韩城市人民法院(2017)陕0581民初143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车小江审 判 员  程建斌代理审判员  刘振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永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