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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4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李艳东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李艳东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43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区林洺关镇健康街14号。主要负责人:李瑞杰,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野峰,该支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东,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永年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艳东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2017)冀0428民初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永年支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多判决该司承担30,747.83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等费用由李艳东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李艳东就其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损害,在本案审理前,己起诉至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该法院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6)诸鲁民初字第889号,依法认定本案李艳东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03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车辆损失169,080元、评估费3,000元、误工费38,478.3元、护理费21,457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5,250元、鉴定费1,400元、施救费1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368,153.91元,并对于其营养费,抚养费的请求均予以驳回。本着同案同判的原则,且(2016)诸鲁民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作出在本案之前,因此应当依法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扣除相关财产损失,李艳东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84,173.91。因李艳东相关损失己由(2016)诸鲁民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承担。故人保财险永年支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保险赔偿金19,252.17元{(184,173.91-120,000)*0.3}。综上,人保财险永年支公司就其差额部分30,747.83元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李艳东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李艳东的损失已经进行了合理合法的认定,所以我方损失数额应当按照一审法院确认的数额为准。山东判决和河北判决在执行标准上有较大差别,应以河北省的标准进行计算,故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艳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财险永年支公司给付保险金5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人保财险永年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3日王某驾驶鲁Q×××××(鲁Q×××××)号重型半挂车沿诸城市朱褚路由东向西行使,至事故地点驶入道路左侧,与对行的李艳东驾驶的冀D×××××(冀D×××××)号车相撞,致王某死亡、李艳东和乘车人王东奎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艳东负事故次要责任,王东奎不承担责任。李艳东车辆在人保财险永年支公司投一个商业险,商业险中含三个座位险每位5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李艳东作为实际车主支出了相关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李艳东要求人保财险永年支公司在保险金额(座位险)范围内给付保险金,故诉至法院。李艳东为城镇居民,主要收入来源为经营汽车运输业。李艳东的住院85天,支出治疗费22,056.61元。经鉴定,李艳东伤残为9级,误工期限为300天,护理期限为18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180天。司法鉴定费为1,400元。李艳东提供交通费票据46张,共计5,024元。李艳东夫妇有三个未成年孩子需要抚养,抚养期限分别为11年、13年和17年。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李艳东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次事故给李艳东造成的本案损失为:医疗费22,056.61元,残疾赔偿金104,608元(26,152×20),误工费47,494元(57,784÷365×300),营养费3,600元(180×20),伙食补助费4,250(85×50),住院期间护理费26,914元(57,784÷365×85×2),出院后护理费8,730元(33,543÷365×95),抚养费72,107元【(11+13+17)×17,587×20﹪÷2】,精神抚慰金斟酌给付6,0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酌情给付3,000元,合计299,160元。因李艳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人保财险永年支公司承担30﹪的责任为53,748元【(299,160-120,000)×30﹪】,因法院判决不得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故判决人保财险永年支公司承担50,000元。关于人保财险永年支公司提出的辩称和质证异议,或与事实不符或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人保财险永年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艳东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人保财险永年支公司承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人保财险永年支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李艳东50,000元的问题,虽然该司认为根据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的(2016)诸鲁民初字第889号判决所确定的李艳东的损失数额来看,本案所确定的数额明显略高,但因本案所适用的标准系河北省所确定的数额,且该数额该司也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违反法律规定,故人保财险永年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该司理应赔偿李艳东50,0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永年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琪审判员 孙 佳审判员 聂亚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芦萧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