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1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唐素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宋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唐素兰,宋永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19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广化街2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64963H。负责人:王峰,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秀琴,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素兰,女,汉族,1965年4月22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小花,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贡蕾,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永成,男,汉族,1969年7月7日生,住安徽省霍邱县,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素兰、宋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2民初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对本案进行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不认可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唐素兰系并未施行开颅手术的脑外伤,其出院记录上显示仅为小血肿,且出院时血肿已经被全部吸收,证明其恢复情况较好。鉴定机构鉴定结果不客观、不公正,上诉人认可其双十级的伤残。二、唐素兰并未办理转院手续,系擅自转院,其转院医疗费部分属于其自身扩大的医疗损失,该部分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三、唐素兰的误工费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更为适宜,其误工期认可192天。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唐素兰提供的误工证明是片面的,真实性无法考量,且其并没有提供对应的劳动合同及其他证明材料进行佐证,请求二审法院查证后予以改判。四、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唐素兰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宋永成辩称: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唐素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太平洋保险公司、宋永成赔偿医疗费等共计237756.5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宋永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2016年4月6日16时33分左右,宋永成持证驾驶苏D×××××号轿车在239线环湖西路路口由东向北右转时,恰遇唐素兰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直行,两车碰撞,致两车损坏,唐素兰受伤。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宋永成应承担全部责任,唐素兰不承担责任。苏D×××××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唐素兰于事故发生当日即2016年4月6日至同年4月13日在常州市武进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后转院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22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计治疗16天。经法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结论为:唐素兰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4肋以上骨折(未达8肋)评定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营养期60日为宜。现唐素兰就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唐素兰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受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中,唐素兰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宋永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对唐素兰的损失,因唐素兰、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5400元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有争议的部分:(1)医疗费,经法院核定为34820.53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因没有转院证明,对唐素兰在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唐素兰作为伤者,有权利选择医院进行治疗,医疗费的发生是因为治疗的需要,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因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约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故唐素兰的医保外用药可按10%的比例予以扣除即扣除3482.05元,由事故双方按责承担。(2)误工费,唐素兰系武进区嘉泽虹扬太阳能热水器厂的员工,因其未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故以个人所得税免征额起点3500元/月的标准进行计算较为合理,结合其误工期为192天,确认误工费为22400元。(3)残疾赔偿金,唐素兰构成九级伤残,且系常州人,相应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法院确认唐素兰的残疾赔偿金为14869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唐素兰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酌定为8000元。(5)交通费,根据唐素兰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法院酌情认定为300元。(6)鉴定费4500元,因该费用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在双方商业险合同中也未明确约定该费用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应由事故双方按各自的责任承担。上述唐素兰的各项损失共计225632.53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97650.48元,由宋永成赔偿7982.05元。宋永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错误的,应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唐素兰217650.48元;二、宋永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唐素兰7982.05元;三、驳回唐素兰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5元,由唐素兰负担43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774元,由宋永成负担28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关于司法鉴定意见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司法鉴定是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进行审查。2016年9月,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接受一审法院的委托,对唐素兰的伤情进行鉴定,根据送检文证资料结合检验及阅片所见,评定唐素兰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4肋以上骨折(未达8肋)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案诉讼中,太平洋保险公司虽对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且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的材料由一审法院提供,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故一审法院经过审查后对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二、关于转院治疗期间医疗费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出院记录记载,唐素兰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至常州市武进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4月13日以“症状好转”为由自动出院。同日,因“仍觉头晕明显、阵发性头痛,活动时胸痛,痰粘难以咳出”,遂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该院复查头颅CT后为求进一步诊治而收住入院,经完善检查,对症治疗,于2016年4月22日好转出院。由此可见,唐素兰从常州市武进中医医院出院时,尚未治愈,其随后又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一步治疗,转院治疗的病情均与交通事故致伤有关。太平洋保险公司虽对唐素兰转院治疗的医疗费有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转院治疗不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唐素兰转院治疗期间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应予以认定。三、关于误工费的确定问题。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双方当事人对唐素兰的误工时间没有异议,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意见不一致。本案中,唐素兰提供了1份武进区嘉泽虹扬太阳能热水器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由该厂出具的证明,证明唐素兰系该厂员工,每月工资5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再支付。在唐素兰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也未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情况下,一审以个人所得税免征额起点为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没有超过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并无不妥。四、关于诉讼费、鉴定费的负担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太平洋保险公司系本案诉讼当事人,且依法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一审法院确定由其负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费是受害人为确定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具体损失而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确定应由事故双方按各自的责任承担,并未确定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费用的承担问题提出上诉是毫无道理的。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0元,由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银芬审判员 沈超彦审判员 顾 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 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