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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21民初1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范宪坤与香河港龙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宪坤,香河港龙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王国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上海奇兴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1民初1911号原告:范宪坤。委托诉讼代理人:玄志磊,山东九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香河港龙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五百户村南香五公路南侧(燕龙汽车配件院内)。法定代表人:晋宝营,经理。被告:王国生。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贺英,河北王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22号裕丰豪庭1号楼1-1-702、802、902号。法定代表人:董振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上海奇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松金公路2751号1幢2988室。法定代表人:王帆,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霞,上海奇兴物流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华兴,上海奇兴物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号国际金融大厦。法定代表人:单海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俊,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宪坤与被告香河港龙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河港龙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廊坊财险公司”)、王国生、上海奇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奇兴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呼和浩特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宪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玄志磊、中华联合廊坊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伟、呼和浩特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俊到庭参加诉讼,上海奇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云霞在第一次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华兴在第二、三、四次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香河港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晋宝营、王国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在第一次庭审中拒不到庭,被告香河港龙公司、王国生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贺英在第二、三、四次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宪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香河港龙公司、王国生、上海奇兴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5120元,鉴定费3500元,货损25000元,停运损失200000元;2.要求被告中华联合廊坊财险公司、呼和浩特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上述损失;3.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8日,王国生驾驶冀R×××××/冀R×××××挂号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撞至前方同方向因交通拥堵停驶在右侧车道内的汪卫驾驶原告所有的京A×××××号车尾部左侧,后冀R×××××/冀R×××××号车向左侧躲避又与前方同向左侧车道内因交通拥堵停驶的李大伟驾驶的沪D×××××/津C×××××号车尾部相撞,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京A×××××号车受损。事故经由东营市公安局高速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国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大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汪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各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廊坊财险公司辩称,对本案肇事车辆冀R×××××/冀R×××××挂车,该车已卖,无法核实该车辆为被告公司承保的车辆,需核实该车辆的驾驶证以及合法有效地上岗证,若无以上有效证件,不予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货物损失应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保险合同、保险条款及相关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营业损失费用,根据保险合同、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范围,对该项主张,不予承担,对诉讼费、保全费及鉴定费也不予承担。被告呼和浩特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车辆并未与被告公司承保的车辆发生接触,故对损失被告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责任,在超出交强险部分、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至多承担不超过15%的比例;原告主张的营业损失属于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范围;鉴定费、案件受���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上海奇兴公司辩称,被告公司的沪D×××××/津C×××××号车辆未与原告所有的京A×××××号车辆发生碰撞,也未对原告的车辆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与被告公司无关,不应由被告公司赔偿;即使被告公司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也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被告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被告公司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香河港龙公司、王国生辩称,原告主张的货运损失和停运损失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同意赔偿。原告范宪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事故的发生的地点时间及责任比例。2.车辆挂靠合同原件一份、行��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京A×××××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3.维修发票原件8张及维修单原件2张。拟证明:原告维修京A×××××号车辆共计花费75000元。4.赔款证明原件8份(共16页)、货物运输合同原件81页、货物运输合同原件2页及收据原件1份(1页)。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货物损失,该组证据的总额仅为部分损失,对于全部损失原告要求申请鉴定。5.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费发票原件1张。拟证明:因对涉案京A×××××号车辆进行鉴定支出公估费3500元。被告中华联合廊坊财险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对提交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不予认可,应提交原件加以佐证。对于车辆挂靠合同,签订日为2014年4月16日,事故发生是2016年1月8日,该挂靠合同中没有体现车辆挂靠年限���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体适格。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不予认可,但复印件中没有明确原告存在货物损失的情况,对原告损失的货物应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对于原告单方主张的车辆损失,均不是双方确认的损失,不予认可。对赔款证明不予认可,因签章是单位,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负责人的签字。对原告提交的货物运输合同期间有4月份运输合同,合同时间不是事故发生前后的时间,以反映不出货物的情况,结合事故认定书也没有体现由该次事故造成货物损失,对于原告主张货物损失不应当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倒货收据发票不予认可,非证明发票。对两份倒货运输合同中都是由甲方青岛吉信源物流有限公司,乙方是个人和单位,乙方是单位的没有加盖单位的公章,均不能证实原告倒货的情形存在。综合,对以上证据均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对证据5:没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被告上海奇兴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同意中华联合廊坊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关于车辆维修,维修凭单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损失,需要提供相关证据;事故发生在垦利,维修地点为北京,且维修时没有通知被告进行定损、勘验,对事故造成的损失不予认可。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按照事故发生地的标准来进行赔偿,因此对于原告提交的以北京的维修费用产生的扩大部分,被告不承担;对赔款证明,该证明不能证明货物损失实际发生和实际支付的损失赔偿款,赔偿款中按照市场实际订货价格给予赔付,并没有考虑残值,也没提交证据证明实际订货价格,综上,对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不予认可;对货物运输合同,该货物运输合同中企业盖公章的部分与个人签字的部分不一致。作为单方证据无法证明实际运输行为及运输收益,所以该证据,原告方没提交收入证明证实实际收入情况;对证据5:没有异议。被告呼和浩特太平洋财险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同以上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5:没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被告香河港龙公司、王国生对证据5提出如下质证意见:没异议,费用属于合理正常的支出,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京A×××××福田牌重型厢式货车损失进行公估,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山金估字(2017)第00779号《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为:至公估基准日,京A×××××福田牌BJ5253VMCHL-S重型厢式货车损失为45120元;山东金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关于(2017)垦法技会字第15号案件中营运损失及货物损失无法鉴定说明》,内容为:因无法清点核实货物损失数量,仅凭现有材料无法鉴定货物损失;因运输经营中的收入证明材料不全,费用材料不全,无法鉴定运营损失。原告范宪坤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公估报告书》未提出质证意见。对鉴定说明,范宪坤依据鉴定公司的要求提供了相关的票据及其他材料,鉴定公司应当能够鉴定出货物损失及停运损失;范宪坤确实也存在上述损失,请法庭根据范宪坤提交的证据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廊坊财险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车损鉴定没有异议,对于停运损失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被告呼和浩特太平洋财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被告香河港龙公司、王国生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认可车辆损失,但该损失由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香河港龙公司和王国生不承担。被告上���奇兴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车损认可,对货损及停运损失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8日5时34分,王国生驾驶冀R×××××/冀R×××××挂号车沿G18荣乌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因交通拥堵停驶在右侧车道内汪卫驾驶的京A×××××号车尾部左侧相撞,后冀R×××××/冀R×××××挂号车向左侧躲避又与前方同向行驶在左侧车道内,因交通拥堵停驶的李大伟驾驶的沪D×××××/津C×××××挂号车尾部相撞,致京A×××××号车又撞至前方因交通拥堵停驶的孙进驾驶的苏E×××××/粤AE4**挂号车尾部,造成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东公交高速认字【2016】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国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汪卫、李大伟分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大伟是沪D×××××号/津C×××××挂号车的驾驶人,上海奇兴公司、远运(天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运物流公司)分别是沪D×××××/津C×××××挂号车的所有人,沪D×××××/津C×××××挂号车在呼和浩特太平洋财险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王国生是冀R×××××/冀R×××××挂号车的驾驶人,香河港龙公司、贾德松分别是冀R×××××/冀R×××××挂号车的所有人,冀R×××××/冀R×××××挂号车在中华联合廊坊财险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关于原告范宪坤主张的涉案车辆损失费45120元、鉴定费350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且有《公估报告书》、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范宪坤主张的涉案货损25000元、停运损失200000元,各被告均有异议,且经本院委托后公估公司无法鉴定该损失,原告范宪坤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范宪坤所提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事实,有原告范宪坤提交的证据、《公估报告书》、《鉴定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王国生驾驶香河港龙公司、贾德松分别所有的冀R×××××/冀R×××××挂号车与李大伟驾驶上海奇兴公司、远运物流公司分别所有的沪D×××××/津C×××××挂号车、汪卫驾驶的范宪坤所有的京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营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国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汪卫、李大伟分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冀R×××××/RJ152挂号车在中华联合廊坊财险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沪D×××××/津C×××××挂号车在呼和浩特太平洋财险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因王国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汪卫、李大伟分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责任比例为:6:2:2。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四车受损,冀R×××××/冀R×××××挂号车、沪D×××××/津C×××××挂号车与其他涉案车辆(除去本车外)的车损均具有关联性,应预留一定比例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因此次交通事故在其他案件中已使用一定数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故在本案中对剩余交强险��产损失限额予以适当使用。被告香河港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晋宝营、王国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在第一次庭审中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范宪坤的京A×××××号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4512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R×××××号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范宪坤车辆损失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沪D×××××号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范宪坤车辆损失5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R×××××号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范宪坤车辆损失2647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沪D×××××号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范宪坤车辆损失8824元;余款8824元由原告范宪坤自行负担;二、原告范宪坤支出车辆鉴定费用3500元;被告香河港龙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赔偿原告范宪坤车辆鉴定费2100元;被告上海奇兴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范宪坤车辆鉴定费700元;余款700元由原告范宪坤自行承担;三、被告王国生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范宪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范宪坤负担580元,被告香河港龙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740元,被告上海奇兴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成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