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民终1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四川欢乐派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与罗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欢乐派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罗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19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欢乐派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刘平,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伟,男,汉族,生于1983年10月5日,住绵阳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健,四川上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四川欢乐派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欢乐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川0792民初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欢乐派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在招用被上诉人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在被上诉人入职时签订了包含劳动合同主要内容的一系列入职手续。原审法院仅以入职手续中的入职须知无被上诉人签名否认其真实性、完整性错误。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系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判令支付经济补偿金亦属不当。被上诉人罗伟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劳动者在入职时仅填写了显示其个人信息的入职表,当时并未见过或签订过包含劳动合同主要内容的其他材料,均系事后上诉人单方补充的。本案上诉人单方劝退并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情况属实,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欢乐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罗伟于2016年5月21日到原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入职时,被告罗伟本人填写了《欢乐派KTV员工入职表》、《应聘履历表》,该入职表及履历表主要记载了被告罗伟的基本身份信息、主要经历与社会关系、应聘岗位等情况,双方未另行签订书面形式的劳动合同。2016年10月1日原告以被告罗伟违反工作纪律为由劝退,同日被告罗伟离职。2016年11月3日,被告罗伟向绵阳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欢乐派公司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一个月工资及支付加班工资。该委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绵高劳仲案字第(2016)第1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欢乐派公司向被告罗伟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二倍工资6900元,经济补偿金1150元、加班工资209元。原告欢乐派公司对裁决其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二倍工资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前所请。同时查明:1、被告罗伟于2016年10月1日起便未在被告欢乐派公司上班;2、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罗伟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04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提交《入职须知》、《欢乐派KTV员工入职表》、《应聘履历表》能否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上述法律规定要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旨在明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自的权利义务,在发生争议时双方可依据劳动合同约定内容主张权利。因此,订立劳动合同系法律要求用人单位应履行的强制性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严肃慎重,劳动合同的内容和形式均应符合法律的要求。第一、本案中,原告称被告入职时,向其出示了《入职须知》、且被告本人填写了《欢乐派KTV员工入职表》、《应聘履历表》,其中《入职须知》中已载明了工作岗位及劳动报酬、劳动时间、劳动期限等内容,应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庭审中,被告否认应聘时原告向其出示了《入职须知》。本院认为,首先,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就劳动权利义务的相关内容经协商一致确定的协议,它必须经双方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而生效。而该《入职须知》由原告单方面提交,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均证明劳动者并没有在《入职须知》上签字确认,因此无法确认原告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其次,原告称该《入职须知》作为主文与附件“《欢乐派KTV员工入职表》、《应聘履历表》”成套一同向劳动者出示。然而,虽《入职须知》下方载有“附:《欢乐派KTV员工入职表》”的字样,但《欢乐派KTV员工入职表》、《应聘履历表》上并没有任何内容表述或形式呈现,能够表明其属于《入职须知》的附件,且二者载明的内容之间亦没有任何逻辑上的联系,从而无法判断上述两份表是成套的主文与附件的整体关系。因此劳动者本人虽然填写了《欢乐派KTV员工入职表》、《应聘履历表》,但并不能推定原告同时向其出示了《入职须知》;最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虽然证明入职时原告以“一对一”的形式分别向劳动者出示了《入职须知》,但即使证人证明在其本人入职时原告向其履行了告知义务,也不能推定本案被告罗伟入职时原告也向其单独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对被告罗伟关于原告并未向其出示《入职须知》且并不知晓其内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第二、劳动合同是明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权利义务的协议,而《欢乐派KTV员工入职表》、《应聘履历表》是劳动者在应聘或入职时填写的个人基本信息,属于缔约过程中劳动者向用人单位履行告知义务的范畴,并没有包含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故《欢乐派KTV员工入职表》、《应聘履历表》均不属于劳动合同的范畴。第三、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有助于实现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便利解决纠纷的功能,而《入职须知》、《欢乐派KTV员工入职表》、《应聘履历表》均是由欢乐派公司持有,其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将《入职须知》交付被告罗伟,一旦发生纠纷,在欢乐派公司不提交的情况下,被告罗伟无法依据上述文件主张相关权利,故《入职须知》不能发挥书面劳动合同的功能。综上所述,原告欢乐派公司提交的《入职须知》、《欢乐派KTV员工入职表》、《应聘履历表》不能证明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欢乐派餐饮娱乐要求不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欢乐派公司应向被告罗伟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120元(2040元/月×3月)。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欢乐派公司以被告违纪为由对被告进行劝退,被告同意离职,可视为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告欢乐派公司应当向被告罗伟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罗伟解除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040元,结合被告罗伟的工作年限计算为1020元(2040元×0.5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四川欢乐派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罗伟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120元;二、原告四川欢乐派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罗伟经济补偿金1020元;三、驳回原告四川欢乐派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四川欢乐派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首先,上诉人所称的劳动者入职时所签订的一系列入职手续中,《欢乐派KTV员工入职表》、《应聘履历表》确由被上诉人本人签字确认,但上述材料仅记载有劳动者在应聘或入职时填写的个人基本信息,并不涉及任何劳动合同主要内容。而欢乐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入职须知》虽的确包含有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但未经被上诉人签字确认,被上诉人在诉讼中亦对于欢乐派告知相关内容的事实不予认可。故上述无被上诉人签字的《入职须知》确不能证明双方签订有包含劳动合同主要内容的入职手续。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判令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工作中有违纪情况为由对其进行劝退的情况属实,但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之规定的相应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虽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书面劝退书,被上诉人随即离开单位未继续上班的情况应当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应当依法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欢乐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10元,由上诉人四川欢乐派餐饮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红审判员 刘立冬审判员 马翰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梓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