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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2民初字5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榆树市达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赵亚玉、郭居胜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榆树市达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郭居胜,赵亚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字5173号原告榆树市达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桂芬,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桂福,经理。被告郭居胜,现住榆树市。被告赵亚玉,现住榆树市。原告榆树市达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郭居胜、赵亚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道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榆树市达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桂福、被告郭居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亚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居胜、赵亚玉于2016年2月17日在原告榆树市达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65000元,约定月利息4分,双方并签订了汽车抵押借款合同,约定2016年5月16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均未还款。现原告为要求被告郭居胜、赵亚玉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及按月利息2分计算利息诉至法院。被告郭居胜辩称,郭居胜、赵亚玉系夫妻,在原告处借款时间、金额均属实,我同意还款,但是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同意分期还款。被告赵亚玉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居胜、赵亚玉于2016年2月17日在原告榆树市达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65000元,约定月利息4分,双方并签订了汽车抵押借款合同,约定2015年5月16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均未还款,现原告为要求被告郭居胜、赵亚玉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及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本案有原告提交法庭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因此对郭居胜、赵亚玉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郭居胜、赵亚玉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郭居胜、赵亚玉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居胜、赵亚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榆树市达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7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12元,由被告郭居胜、赵亚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道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全艳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