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刑终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柳俊浩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俊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终599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柳俊浩,男,1989年1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为河北省沧州市青县)。2017年1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柳俊浩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2017)津0104刑初2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柳俊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柳俊浩曾在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静德花园小区任保安人员,其利用对该小区建筑楼宇熟悉的便利,在不同楼号的楼顶上,采用剪刀剪断电线的手段,多次盗窃天津市江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装的建筑楼宇顶层夜景灯光电线。具体盗窃事实如下:2016年4月27日,被告人柳俊浩至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静德花园小区4号楼楼顶,采用上述盗窃手段,盗窃建筑楼宇顶层夜景灯使用的津达牌6mm2电线1100米,经鉴定价值3960元。2016年6月2日前,被告人柳俊浩至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静德花园小区,采用上述盗窃手段,盗窃15号楼楼顶夜景灯使用的津达牌6mm2电线1200米,经鉴定价值4320元;盗窃1号楼楼顶夜景灯使用的津达牌6mm2电线1100米,经鉴定价值3960元。2016年6月11日前,被告人柳俊浩至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静德花园小区,采用上述盗窃手段,盗窃12号楼楼顶夜景灯使用的津达牌6mm2电线1200米,经鉴定价值4320元。2016年6月27日前,被告人柳俊浩至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静德花园小区,采用上述盗窃手段,盗窃1号、4号、11号、12号、13号楼楼顶夜景灯使用的津达牌6mm2电线共计6800米,经鉴定价值共计24480元。2016年7月7日前,被告人柳俊浩至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静德花园小区,采用上述盗窃手段,盗窃10号、14号楼楼顶夜景灯使用的津达牌6mm2电线共计2400米,经鉴定价值共计8640元。2016年12月10日前,被告人柳俊浩至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静德花园小区,采用上述盗窃手段,盗窃6号、14号楼楼顶夜景灯使用的津达牌6mm2电线共计2400米,经鉴定价值共计8640元。2016年12月18日前,被告人柳俊浩至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静德花园小区,采用上述盗窃手段,盗窃4号楼楼顶夜景灯使用的津达牌6mm2电线共计1200米,经鉴定价值共计4320元。2017年1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柳俊浩至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静德花园小区10号楼楼顶盗窃夜景灯使用电线欲逃离时,被该小区保安人员张某、林某当场抓获,并即刻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民警赶至案发现场处置,依法扣押柳俊浩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剪刀一把、被盗电线3捆40米,经鉴定价值144元。柳俊浩被公安民警依法传唤后归案。案发后,被盗电线3捆40米已依法发还给天津市江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另查,被告人柳俊浩将盗窃所得电线变卖,所获赃款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柳俊浩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作案工具、被盗部分电线实物照片;证人张某、林某、马某、边某1证言;书证天津市江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天津市南开区壹街区建筑楼顶夜景灯光线缆丢失情况说明及楼顶平面图;视听资料及制作说明;天津市南开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柳俊浩的供述及其身份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柳俊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用电线,价值达6278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依法构成盗窃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柳俊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责令被告人柳俊浩退赔给天津市江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640元,依法发还给该公司。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柳俊浩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关于上诉人柳俊浩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柳俊浩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危害后果,并考虑柳俊浩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依法对其判处刑罚,量刑适当。本院认为,上诉人柳俊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柳俊浩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颖代理审判员 左树芳代理审判员 杨阿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刘洪雨书 记 员 李 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