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4民初1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嘉兴市上如石业有限公司与浙江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上如石业有限公司,浙江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1863号原告:嘉兴市上如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港区嘉兴长三角国际石材城B区**幢*号。注册号:330405000010389。法定代表人:陈上如,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树虎,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盐北路88号美林金色港湾小区**幢***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77572037X9。法定代表人:林尔良。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峰,浙江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佳,浙江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兴市上如石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5月25日、同年8月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树虎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峰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12月1日,被告因其建设的位于海盐县盐北路的浙江美林大酒店内外部石材装修所需,特委托原告为该大酒店一期3标段提供石材供应、加工及安装。据此,原、被告于当日签订了一份《石材采购安装合同》。上述合同规定原告所供的石材名称、规格、安装的技术规范和数量均应与被告确定的图纸一致;此外合同还对产品的质量、技术标准、交货时间和地点、检验与验收、合同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的方式等作了明确的规定。上述合同经原、被告双方代表人签字盖章生效后,原告即依据上述合同的规定及图纸,确定的品名、型号和规格,加工定制了装饰酒店所需的装修石材,并负责运抵海盐县盐北路的美林大酒店工地现场。被告派员到现场与原告、工程监理方一起开箱检验,确认实物与投标报价书等资料一致无误后,然后由原告负责将石材安装土建;被告则负责对安装工程中的质量进行验收。原告在对浙江美林大酒店的地面、墙面、柱子、吧台、电梯门套、门头等进行石材供应和安装过程中,被告又增加了4、5标段及地下室汽车坡道入口及电梯门槛石的合同外工程,致使该美林大酒店的石材装修工程被无限期延长。尤其是被告为拖延支付原告的石材货款及安装工程款,怠于对美林大酒店的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由此导致原告在工程全面竣工后,仍迟迟收不到被告应付的材料和工程款。2016年9月15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工程造价审定单》一份送交被告确认。被告经过三个多月的综合验收后,无故核减了其单方面认为部分质量“尚不达标”的工程款共计200989元,确认审定其应付原告“一期酒店石材、土建、安装工程”总款项3682784元,以及石材镜面处理费用291070元,两项合计,被告确认应付原告涉案工程款3973854元。扣减被告自上述合同订立至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含预付款)总计2630000元。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石材货款及土建、安装款合计1343854元。至于被告认为原告已实际完成的镜面处理工程款291070元,等“以后再继续扫尾工作时再算”一词,事后添加上去只是被告一厢情愿之说,原告在同一工程中已按约定完成的“镜面处理”劳务报酬,被告应一并结算给原告,况且应付的工程款已经拖欠了数年之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付尚欠的石材装修工程款134385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施工的工程,至今未达到验收合格的标准,无法通过验收,而且原告也怠于工程进行整改修复等事后修补行为,故该工程未达到被告需要付款的条件。第二、原告也没有拖欠任何一期工程款额,至今为止原告支付合同60%的数额,而该数额已经完全完成。第三、涉案工程的违约一方是原告,该工程在近期完工,而且至今无法通过验收,所以根据合同约定,60天内供货完成的约定原告严重逾期。第四、原告诉状中所说的事实和理由大量是乱说。原告供货的时候也从来没有通知过被告包括监理方进行开箱检验。对工程的验收不是说被告未进行验收,是原告的工程未达到验收合格的标准,没有办法进行验收,如果是被告的原因也应该早就提出异议了。工期的延误,原告认为是被告的原因,理由更不能成立,300多万元的工程只要60天就能作完,而涉案工程对账在2016年9月15日就开始了,所以逾期施工的违约责任在于原告。关于200989元的工程款核减掉的款项,是针对工程数量审核之后的扣除的工程款,而不是针对质量问题。从双方的《工程造价审定单》来看,明确200989元是对工程量的核增数,包括双方对工程量的统计数,原告已经主动将所有的明细中结算金额更改为3682784.996元。第五、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数额291070元的镜面价格被告是至今没有认可的。原告所说的被告事后添加,这份证据是在原告手里的,被告怎么添加,结算统计表中原告自己加了镜面工程,双方是不计算在内的,这个价格也是应该扣除的。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石材采购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美林大酒店的石材、加工、安装供需合同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说明一点,该合同只是规定在3标段,后来被告又扩张了很多范围,合同在2013年已经完成了,后来是为了增加工程再继续做。2、《工程造价审定单》、工程结算统计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一致确认涉案工程的造价(镜面处理除外),对于被告手写镜面处理这一部分是扫尾工作之后再算,意味着除了镜面金额291070元之外其他都可以结算。3、美林大酒店3标段工程结算单一份(原告自行制作的表格,加盖了原告的公章),证明涉案工程3标段的工程内容耗资明细。4、美林大酒店4、5标段工程结算单一份(原告自行制作的表格,加盖了原告的公章),证明涉案合同之外增加的涉案工程4、5标段的工程内容及应付款明细。5、美林大酒店5标段5F-12F客房台板安装工程一份(原告自行制作的表格),证明涉案合同之外增加的涉案工程5标段中有关5F-12F客房台板。6、美林大酒店汽车坡道入口及电梯门槛石工程明细一份(原告自行制作的表格),证明涉案合同之外增加的涉案工程汽车坡道入口、电梯门槛石工程的材料和安装费用。7、工程量结算计算表一组,证明涉案工程明细。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首先,涉案合同对于交货的时间和地点明确约定,合同签订生效之后60天之内原告要交货完成的,合同是2012年12月1日签订的,而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印证真正审定价格时间是2017年1月9日,所以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结合该组证据原告施工的完成时间是2017年1月9日,从被告审定时间作为结算也是合法合理的;其次,再结合涉案合同第9条明确约定,到达现场每1000平方米后三天之内支付60%给卖方,这个义务被告到现在已经完全完成了自己的付款义务,第三笔是货物安装完毕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7天之内支付到95%,而该条件至今未达。对于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可以印证原告在诉讼中所说的200989元是质量问题扣掉的理由不能成立,这里面针对工程量的核定数,结合原告提供的结算统计表里面也相应的将数额改为3682784.996元,另外镜面处理的部分工程量以后继续在扫尾之后结算的内容,这是被告提出原告也认可,所以才有这一句话在这里。证据3、4、5、6,均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被告对于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法进行认可,而且被告大致计算了一下按照这个结算单的数额和前面的数额是无法一致的,希望原告能够对于起诉的金额和前面的审定单进行对照之后明确一下费用。证据7,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被告也没有收到过该证据,另外,证据7显示共44页,但从该证据显示,只有20几页,是不是完整提供或怎么样,都无法确认。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具有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4、5、6、7,系原告单方制作,具体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应以证据2为准。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的相关事实如下:被告作为买方,原告作为卖方签订《石材采购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卖方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美林大酒店一期3标段石材供应、加工、安装,具体要求详见合同附件;卖方应根据买方的供货日期,合同签订生效后60天内,买方书面通知要求分期供货安装直至全部安装完成,交货地点为海盐县盐北路美林大酒店工地现场;货物到达现场后,卖方派人到现场与买方、工程监理方一起开箱检验,如发现实物与投标报价书等资料不符,买方有权要求退货,卖方承担由此引起的违约责任,安装过程中的检验及验收按照国家现行的施工及验收规范执行;合同暂定价款为305万元(具体以实际安装完成数量为准);货款支付办法:a、合同签订后3天内,买方给付卖方合同总额的20%的预付款;b、货物到达现场每1000平米后3天内,买方支付已到货款的60%给卖方;c、货物安装完毕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7天内,支付至结算款总额95%的货款;d、质量保证金5%在验收合格之日起计12个月份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上述合同的内容及后期美林大酒店一期4、5标段等工程的相关施工;被告美林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2630000元。2016年9月15日,原告在《工程造价审定单》的施工单位栏中加盖公章并且法定代表人陈上如签字。2017年1月9日,在上述《工程造价审定单》的建设单位栏加盖被告工程部章且由经办人签字。上述《工程造价审定单》载明:建设单位为被告,施工单位为原告;工程名称为被告(一期酒店石材采购安装工程);单位工程名称一是美林酒店石材装修工程,送审数3883773元,审定数3682784元,核增数200989元;单位工程名称二是镜面处理,送审数291070元,审定数0元,核增数291070元。被告美林公司相关人员在建设单位栏下面手写有:镜面处理的部分工程量,以后再继续扫尾工作时再算。原告对上述被告手写部分内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石材采购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确认的结算石材装修工程总价款为3682784元。该工程项下被告已付价款为2630000元。因此,被告尚未支付的该工程价款余额应为1052784元。根据原告与被告在《石材采购安装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被告应于原告货物安装完毕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7天内,支付至结算款总额95%的货款,剩余工程造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验收合格之日起计12个月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工程造价审定单》显示,原告于2016年9月15日要求对美林大酒店石材装修工程造价进行审定结算,被告在2017年1月9日对石材装修工程总价款3682784元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该工程价款868644.80元(3682784元×95%-已付2630000元)。因剩余5%工程价款184139.20元(3682784元×5%)作为质保金的12个月后5个工作日保修期尚未届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工程价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镜面处理工程价款的请求,因被告在《工程造价审定单》中未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予以审定,且原告在庭审中亦对《工程造价审定单》中制作的表格下面一行即被告手写的“镜面处理的部分工程量,以后再继续扫尾工作时再算”予以认可,故该部分工程价款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与被告处理。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就质量问题提起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辩称支付至结算款总额95%的工程价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并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嘉兴市上如石业有限公司价款868644.80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95元,由原告嘉兴市上如石业有限公司负担5974元,被告浙江美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9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卫群人民陪审员 朱全法人民陪审员 韩达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姝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