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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02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杨爱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爱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刑初264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爱珍,女,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孝感市孝南区。2017年6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孝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尹卓,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孝南检刑诉﹝2017﹞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爱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爱珍及其辩护人尹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杨爱珍到孝感市中山街北池小学附近,以120元的价格贩卖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和两小管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给李某。2017年6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杨爱珍到孝感市孝南区妇幼保健院门口,以120元的价格贩卖了两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和两小管甲基苯丙胺晶体给李某,随即被民警抓获。后民警从被告人杨爱珍的黑色手提包内搜出9颗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80克)、30小管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净重1.09克),从李某身上搜到2颗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19克)和2小管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净重0.05克)。经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查获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为了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物证:现金人民币;2.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照片、扣押清单、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人口信息等书证;3.证人李某、张某的证言;4.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6.被告人杨爱珍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爱珍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爱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无前科,属初犯且认罪态度好。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杨爱珍到孝感市中山街北池小学附近,以120元的价格贩卖2颗“麻果”和两小管“冰毒”给李某。2017年6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杨爱珍到孝感市孝南区妇幼保健院门口,以120元的价格贩卖了2颗疑似毒品“麻果”的红色药丸和2小管疑似毒品“冰毒”的晶体给李某,随即被民警抓获。后民警从被告人杨爱珍的黑色手提包内搜出9颗疑似毒品的红色药丸(净重0.80克)、30小管疑似毒品的晶体(净重1.09克),从李某身上搜到2颗疑似毒品的红色药丸(净重0.19克)和2小管疑似毒品的晶体(净重0.05克)。另查明,经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杨爱珍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的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丸、白色晶体及从李某身上查获的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丸、白色晶体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爱珍在庭审时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物证:现金人民币;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照片、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李某、张某的证言;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被告人杨爱珍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爱珍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爱珍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杨爱珍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予以采纳。庭审中,被告人杨爱珍当庭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被告人杨爱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杨爱珍贩卖毒品取得的毒资人民币120元应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爱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对涉案毒资人民币1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克林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人民陪审员  程 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珅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