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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05民初3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鲁成豹与XX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成豹,XX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3379号原告:鲁成豹,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XX来,男,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文虎,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鲁成豹与被告XX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成豹、被告XX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文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成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9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3日10时40分,被告驾驶车辆皖G×××××轻型货车,行驶至321省道与青霞路交叉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皖G×××××小型客车追尾碰撞,致原告车辆损坏。事故经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将车辆送至铜陵翔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费用7670元,扣除被告车辆保险公司支付2000元外,尚欠5670元。另原告支付汽车服务费300元,共计5970元。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XX来承认原告鲁成豹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用部分不合理。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XX来承认原告鲁成豹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鲁成豹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此次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对因事故造成原告维修车辆的损失,被告车辆的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了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当由事故责任方即本案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用5970元,有铜陵翔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和车辆维修费用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部分维修费用不合理的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未能就实际维修项目提出符合常理的质疑,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鲁成豹车辆维修费用59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XX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 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包利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