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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7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辽宁泰谷物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科左后旗隆发农产品供销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79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泰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星办神井子社区疏港路南营口港物流服务中心311房。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立斌,辽宁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科左后旗隆发农产品供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左后旗金宝屯镇。法定代表人:于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武,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储粮营口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鲅鱼圈港区。法定代表人:田俊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轶,辽宁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凤,辽宁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阳晟达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孟家绿色食品开发区。负责人:张云梅,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辽宁泰谷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科左后旗隆发农产品供销有限公司、中储粮营口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沈阳晟达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法库县人民法院(2017)辽0124民初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泰谷物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17)辽0124民初63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科左后旗隆发农产品供销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内容及租金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的租库协议中租赁物不包括北面大库房是错误的,根据上诉人和科左后旗隆发农产品供销有限公司签订的租库协议第三条约定可以看出科左后旗隆发农产品供销有限公司租给上诉人的租赁物中包括北面大库房2.上诉人不应承担2015年11月份至2016年10月份期间的租金科左后旗隆发农产品供销有限公司不能在2015-2016年度按照租库协议的约定将北面大库房出租给上诉人,致使上诉人签订的租库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科左后旗隆发农产品供销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中储粮营口储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沈阳晟达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二审未到庭。科左后旗隆发农产品供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辽宁泰谷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50万元;2.要求被告辽宁泰谷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相应利息,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金按人民币50万元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要求被告辽宁泰谷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烘干塔及附属设备丢失所造成的原告科左后旗隆发农产品供销有限公司财产损失4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辽宁泰谷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2年8月1日,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通法执字第20-4号执行裁定书,内容:“将被执行人沈阳晟达远公司所有的位于辽宁省法库县孟家乡孤树子村的厂区道路以东的围墙(434米)、铁艺围栏(168.77米)、硬化地面、深水井(2眼)、门卫房、车棚、办公室、南侧库房、成品库房、烘干塔房、锅炉车间、污水处理化验室、污水处理脱泥间、污水处理池,污水处理及实验室、变配电、锅炉、玉米烘干等设备(评估报告表5-2-1第122-162项),柏油路(1/2)及以上财产占有使有范围内的土地约33600平方米作价1125万元,交付科左后旗隆发农产品供销有限公司抵偿全部债务。以上动产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不动产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时起转移。”2014年10月26日原告科左后旗隆发农产品供销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辽宁泰谷物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租库协议》,内容:1.年租金50万元;2.租期:暂定两年,第二年租金合同到期前一个月交付,租金不变,如到期时乙方未及时交付租金,甲方有权收回使用权;3.租赁内容:原晟达远科技有限公司院内三处库房(现在正在使用),其中北面大库房由甲方委托人协调让乙方使用,办公室、称房、门卫、烘干塔及附属设备(隆发公司一切的机器设备);3.合同签订之日乙方付给甲方二十万元(双方各承担二十万元违约责任),2014年11月1日乙方再付给甲方三十万元租金。《租库协议》签订后,被告辽宁泰谷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科左后旗隆发农产品供销有限公司交纳了第一年租金50万元,未按《租库协议》约定给付原告科左后旗隆发农产品供销有限公司第二年租金。原告科左后旗隆发农产品供销有限公司到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辽宁泰谷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烘干塔及附属设备丢失的财产损失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另查明,《租库协议》中三处库房分别是二个成品库、一个北面大库房。《租库协议》中租赁物不包括北面大库房。2017年4月11日,营口泰谷物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辽宁泰谷物流有限公司。《租库协议》中的“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即2016年9月。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科左后旗隆发农产品供销有限公司、被告辽宁泰谷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租库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租赁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出租人负有交付租赁物的义务,承租人负有支付租金的义务。现原告科左后旗隆发农产品供销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已履行交付租赁物义务,被告辽宁泰谷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二年租金,被告辽宁泰谷物流有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继续履行给付租金义务。故原告科左后旗隆发农产品供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辽宁泰谷物流有限公司给付租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科左后旗隆发农产品供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辽宁泰谷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50万元的相应利息(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科左后旗隆发农产品供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辽宁泰谷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烘干塔及附属设备丢失所造成的财产损失4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辽宁泰谷物流有限公司主张第二年不再租用《租库协议》中的租赁物,并已通知原告科左后旗隆发农产品供销有限公司,不应给付租金,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通知原告科左后旗隆发农产品供销有限公司,故其单方不租的行为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租库协议》应继续履行,被告辽宁泰谷物流有限公司应按《租库协议》约定给付原告科左后旗隆发农产品供销有限公司第二年租金,故对被告辽宁泰谷物流有限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辽宁泰谷物流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中储粮营口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沈阳晟达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通过法庭审理,第三人中储粮营口储运有限责任公司、沈阳晟达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诉讼标的均无独立请求权,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故被告辽宁泰谷物流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的目的仅为查明案件事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泰谷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科左后旗隆发农产品供销有限公司租金50万元;二、被告辽宁泰谷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科左后旗隆发农产品供销有限公司租金50万元的相应利息(计息时间: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科左后旗隆发农产品供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辽宁泰谷物流有限公司支付烘干塔及附属设备丢失所造成的财产损失4万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科左后旗隆发农产品供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被告辽宁泰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审理期间,库房看管人王凤英陈述,2016年春节过后,上诉人就不用了,搬走了,搬走后库房就一直没有人用,处于闲置状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为2年,上诉人提前交还房屋。上诉人主张,提前解除合同的原因是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不能再将原使用的北面库房继续租赁给其使用。本案中租库协议约定租赁内容为院内三处正在使用的库房,其中北面大库房由科左后旗隆发农产品供销有限公司协调让上诉人使用。但协议履行第二年,科左后旗隆发农产品供销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协调完成此事,沈阳晟达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表明不同意上诉人使用北面库房,因此上诉人提出的提前解除合同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主张其不再支付未承租使用期间的房租,应该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搬离库房的时间。上诉人主张其在2015年10月末就已经搬离,但未提供证据。经一审法院调查了解,库房看管人王凤英陈述,上诉人于2016年春节后搬走。因王凤英为本案承租库房的看管人,因此王凤英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实际使用库房的时间截止为2016年2月底,在此之前发生的租金上诉人应该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底的租金错误,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法库县人民法院(2017)辽0124民初63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法库县人民法院(2017)辽0124民初63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法库县人民法院(2017)辽0124民初63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辽宁泰谷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科左后旗隆发农产品供销有限公司租金50万元”为:辽宁泰谷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科左后旗隆发农产品供销有限公司租金16.7万元;四、变更法库县人民法院(2017)辽0124民初63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辽宁泰谷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科左后旗隆发农产品供销有限公司租金50万元的相应利息(计息时间: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辽宁泰谷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科左后旗隆发农产品供销有限公司租金16.7万元的利息(计息时间: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五、驳回上诉人、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辽宁泰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066元,由科左后旗隆发农产品供销有限公司负担61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辽宁泰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066元,由科左后旗隆发农产品供销有限公司负担613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悦审判员  单立审判员  王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磊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