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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1民初2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香春与王秀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香春,王秀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2683号原告:王香春,女,1975年6月1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被告:王秀英,女,46岁,蒙古族,农民。原告王香春与被告王秀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香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香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秀英给付欠款本金12281元,利息17222元(按月利率20‰计息),本息合计29503元;2、诉讼费由被告王秀英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秀英丈夫青海分别于2010年12月1日、2011年4月20日,从我处赊购种子、化肥,价款分别为6500元和5781元,当时被告王秀英丈夫青海给我出具欠据二枚,以上二笔欠款均未约定还款日期。后来被告王秀英丈夫青海因病去世,因该笔欠款系被告王秀英及其丈夫青海共同生活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在青海已去世后应由其妻子即被告王秀英负责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秀英给付欠款本金12281元,利息17222元,本息合计29503元。被告王秀英未作答辩。原告王香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二枚欠据,该二枚欠据能够证明被告王秀英丈夫青海分别从原告王香春处赊购种子、化肥,价款为6500元和5781元的事实,本院对该枚二欠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王香春所主张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告王秀英丈夫青海生前从原告王香春处购买种子、化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王秀英系债务人青海的妻子,以上欠款属于被告王秀英与其丈夫青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在青海去世后上述欠款应由被告王秀英负责偿还。另原告王香春主张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因当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王香春要求被告王秀英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香春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香春欠款合计12281元;二、驳回原告王香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269元,由被告王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苗布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