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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民终3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济宁福鑫商贸有限公司、济宁华胜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宁福鑫商贸有限公司,济宁华胜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34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福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汶上县南站镇南站南村。法定代表人:胡成锋,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延爽,山东同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华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嘉祥县金屯镇驻地南150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张建华,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济宁福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宁华胜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祥县人民法院(2017)鲁0829民初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鑫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嘉祥县人民法院(2017)鲁0829民初11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50028元,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明显事实认定错误,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1、一审法院对案外人的调查笔录中,案外人卢迎胜否认涉案的羊肉片与被上诉人无关,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不存在买卖羊肉片的合同关系,实属偏袒被上诉人。在2016年1月11日汶上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涉案羊肉片进行检查后,2016年1月21日即对卢迎胜进行过调查,当时卢迎胜认可其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也认可该公司购进的羊肉片销售了上诉人。但在2017年5月2日一审法院对卢迎胜的的调查笔录中,卢迎胜否认了其在汶上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做出笔录中的陈述,完全可以看出,该次笔录是卢迎胜为了使被上诉人逃避责任,做的虚假陈述。2、虽然在2017年5月2日的调查笔录中,卢迎胜否认了之前他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陈述的“公司”指是的被上诉人,但其并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在涉案羊肉片被查处时卢迎胜还经营其他公司。所以卢迎胜作为被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向上诉人出售羊肉片的行为,应认定为被上诉人公司的行为。3、上诉人公司是2015年1月15日由卢迎胜个人成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在汶上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做出处罚之前公司股东仅有其一人,但在2016年3月29日,公司所有登记都进行了变更,将法定代表人、股东均由原来的卢迎胜变更为张建华,从而达到公司逃避处罚的目的。综上,因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食品出现问题,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因一审法院完全依据卢迎胜的调查笔录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而做出错误判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华胜公司辩称,上诉人买卖羊肉片时被上诉人还未成立,被上诉人不生产羊肉片也不经营羊肉片,在被上诉人没成立之前上诉人就与卢迎胜存在买卖关系,跟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只存在水饺销售的关系。福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000元;2、诉讼费及涉案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是2012年8月8日成立的经营食品、办公用品、日用百货等的公司,2015年3月12日汶上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流通许可原告经营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被告是2015年1月15日成立的经营经营速冻食品生产、销售的公司,2014年12月29日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许可速冻面米食品。自2012年案外人卢迎胜(自有冷库)与原告开始发生业务关系。案外人卢迎胜是被告公司的股东,自被告公司成立至2016年3月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0月1日案外人卢迎胜夫妇向原告处送货精制羊肉片上品羴1×10包,20件4400元;小尾羊内蒙1×10包,20件4400元。原告将该羊肉片以每包28元的价格又卖与案外人济宁铭君商贸有限公司,2015年12月2日汶上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销售的该小尾羊精选羊肉片抽检,该羊肉片为小尾羊精选羊肉片,每包380克38元,标示生产批号为2015年10月2日,标示生产商为内蒙古小尾羊食品有限公司,产品外包装标示未明确标示具体生产地。未出示生产厂家的经营许可及产品合格证明。2015年12月21日,对济宁铭君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该产品进行检测,2015年12月31日检测被告为鸭源性成分鉴定,有检出。2016年9月22日,汶上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济汶)食药监食罚【2016】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济宁铭君商贸有限公司作出以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的掺杂掺假的羊肉制品4袋;2、没收违法所得28.00元;3、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6年10月5日原告向济宁铭君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该罚款由原告承担。2016年10月20日济宁铭君商贸有限公司向汶上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交纳了50028元。一审法院认为,1、原告济宁福鑫公司与被告济宁华胜公司是否存在小尾羊精选羊肉片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认为,原告购买的小尾羊精选羊肉片是案外人卢迎胜任被告济宁华胜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卢迎胜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且其在汶上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中,承认是被告济宁华胜公司销售的,原、被告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济宁华胜公司认为,其公司是生产、销售速冻水饺的企业,不生产、销售羊肉片,原告购买的小尾羊羊肉片是案外人卢迎胜个人行为,与被告公司无关,案外人卢迎胜在法院调查笔录中明确承认其经营冷库,销售给原告的羊肉片是其夫妻二人经营的。原告也未提供是被告公司经营的相关证据,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认可该被处罚的羊肉片是案外人卢迎胜夫妇送的,在汶上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中,原告法定代表人胡成锋陈述自2015年1月开始购销内蒙古小尾羊食品有限公司的该羊肉片,是济宁的一个批发商送过来的,并未称是被告济宁华胜公司销售的。原告只提供10月1日的一份食品销售凭证,该凭证没有被告公司的公章及任何人员签名,该凭证显示的产品、数量案外人卢迎胜承认是其送的,并在汶上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是其从厂家直接进的货。其在法院的调查笔录中亦陈述是其个人与原告发生的买卖关系,与被告公司无关。原告与案外人卢迎胜在被告公司未成立之前即存在业务关系,案外人卢迎胜销售给原告该批羊肉片期间,虽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证据证明是职务行为,原告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是与被告发生的买卖关系。故双方不存在买卖羊肉片的合同关系。2、原告济宁福鑫公司要求被告济宁华胜公司赔偿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小尾羊精选羊肉片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基础法律关系亦不存在,其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要提供证据,举证不能的,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济宁福鑫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济宁福鑫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华胜公司为一人公司,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卢迎胜系该公司唯一股东兼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福鑫公司与被上诉人华胜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羊肉片买卖合同关系。首先,被上诉人华胜公司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上诉人福鑫公司从卢迎胜处购进该羊肉制品发生在2015年,当时卢迎胜是华胜公司的唯一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其次,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处理材料看,2016年1月12日汶上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济宁市铭君商贸有限公司涉嫌销售掺假掺杂羊肉片一事作出询问调查笔录,该公司人员称店内销售的小尾羊精选羊肉片是从福鑫公司购进的,2016年1月15日汶上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福鑫公司作出询问调查笔录,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成锋称从2015年1月开始购销羊肉制品,是济宁的一个批发商送过来的,2016年1月21日汶上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华胜公司涉嫌经营掺假掺杂羊肉片作出询问调查笔录,该笔录显示,卢迎胜身份系华胜公司负责人,负责公司的销售管理工作,执法人员问“你知道今天让你过来什么事情吗?”,卢迎胜回答“知道,因为2015年12月31日在济宁铭君商贸有限公司抽检的小尾羊精选羊肉片被可检出含有鸭源性成分的事情。”执法人员问:“内蒙古小尾羊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小尾羊精选羊肉片是你公司销售的吗?”,卢迎胜回答:“我公司销售过小尾羊精选羊肉片。”执法人员问:“你公司从什么时候开始购销内蒙古小尾羊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羊肉制品的?”,卢迎胜回答:“从2015年10月份开购销的,只进了这一次货……”,执法人员问“你公司从内蒙古小尾羊食品有限公司购进的羊肉制品是多少?盈利是多少?”,卢迎胜回答“……销售给济宁福鑫商贸有限公司各两箱,后来济宁福鑫商贸有限公司退回来各一箱,之后我公司也没向外销售,全都退回厂家了,……”汶上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卢迎胜所作的询问调查笔录显示,卢迎胜系以华胜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接受调查,其当时明确知道是因济宁铭君商贸有限公司抽检的小尾羊精选羊肉片被检出含有鸭源性成分的事情而被调查,汶上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整个询问调查笔录中均询问的是“你公司”,卢迎胜也以“我公司”进行回答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上述询问调查笔录是汶上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处理涉嫌经营掺假掺杂羊肉片过程中作出的,根据该询问调查笔录,本院认定,卢迎胜向上诉人福鑫公司销售羊肉片是代表被上诉人华胜公司的职务行为,虽然卢迎胜在一审法院的调查中否认销售给福鑫公司的羊肉片制品与华胜公司有关系,但该调查笔录明显与其在汶上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福鑫公司与被上诉人华胜公司之间存在羊肉片制品买卖合同关系,因华胜公司提供的羊肉片制品存有质量问题而致使福鑫公司代济宁铭君商贸有限公司向汶上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交纳了50028元,对于上诉人福鑫公司的该项财产损失,华胜公司作为供货方应予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福鑫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嘉祥县人民法院(2017)鲁0829民初11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济宁华胜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济宁福鑫商贸有限公司损失50028元。三、驳回上诉人济宁福鑫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未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二审案件费1051元,均由被上诉人济宁华胜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连芳审判员  张 芳审判员  宋汝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平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