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民初27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叶寒玲与钦联(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曹旭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寒玲,曹旭侃,钦联(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27696号原告:叶寒玲,女,1958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珏敏,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旭侃,男,1988年10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邢台市。被告:钦联(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曹旭侃,职务不详。原告叶寒玲与被告曹旭侃、钦联(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联金融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寒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珏敏、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旭侃、钦联金融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寒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曹旭侃、钦联金融公司共同归还借款550,000元及借款利息10,705元;2.请求判令曹旭侃、钦联金融公司共同支付逾期利息:其中200,000元借款自2016年6月3日起算按年利率7.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50,000元借款自2016年6月20日起算按年利率9%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1日,叶寒玲经推荐与曹旭侃、钦联金融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约定将曹旭侃所持有的200,000元债权转让给叶寒玲,转让价款为200,000元。同时钦联金融公司出具的《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补充说明》中约定叶寒玲于2016年2月27日可以赎回本金及利息。同日,叶寒玲按照协议约定将200,000元划入钦联金融公司账户内。此后,叶寒玲在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3月13日期间与曹旭侃、钦联金融公司签订总计550,000元价款的《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最后一次合同签订约定曹旭侃应于2016年6月19日归还本金及利息。钦联金融公司于2016年6月15日向叶寒玲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将于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30日之间还款,但曹旭侃、钦联金融公司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曹旭侃、钦联金融公司未作答辩。叶寒玲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委托扣款授权书》、《债权转让款到账确认书》、《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补充说明》、《客户续签申请书》、《还款计划》、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等证据,上述证据原件均经当庭出示,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认定主要事实如下:一、2015年11月21日,曹旭侃作为转让方、叶寒玲作为受让方,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约定:曹旭侃对债务人孙某某所持有的200,000元额度的债权于2015年11月21日以2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叶寒玲,叶寒玲应于同日向曹旭侃支付债权转让的价款。同时约定:该债权的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27日,预计债权年收益率为9%。钦联金融公司作为见证人盖章。同日,叶寒玲出具了书面的《委托扣款授权书》,授权钦联金融公司从叶寒玲的银行账户内按约定将债权转让款项划付至曹旭侃任法定代表人的钦联(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钦联管理公司)账户中。收到款项后,曹旭侃作为确认人、钦联金融公司作为见证人向叶寒玲出具了书面的《债权转让款到账确认书》,确认收到债权转让款项。钦联金融公司还于当日向叶寒玲出具了《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补充说明》,其中约定了:叶寒玲所支付的200,000元款项实为出借资金,该笔借款可以由叶寒玲于2016年2月27日赎回。并承诺:“投资客户到期赎回时,如果债务方到期不能支付,由钦联(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把全额本金和利息部分100%代为偿还,该笔债权则为钦联(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所有。”2016年2月27日,因叶寒玲与曹旭侃于2015年11月21日签订的合同所涉钱款到期,但曹旭侃无法按期还款,故于2016年2月27日和2016年4月15日叶寒玲与曹旭侃、钦联金融公司又进行了两次续签,签订了新的《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和《续签申请书》,将原本200,000元借款分拆为两个标的额为100,000的《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2日,续签的同时曹旭侃支付了续签之前的到期利息,但至今仍未归还借款及支付2016年4月15日之后的利息。在续签的合同中,原本约定的9%债权年收益率变更为7.5%,故这两笔100,000元借款自2016年4月15日至6月2日的未支付借款利息与自6月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按调整后的债权年收益率7.5%计算。二、2015年12月6日,叶寒玲与曹旭侃又签订了三份相同性质的《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标的额均为100,000元,履行方式同上。届期时曹旭侃均无法清偿,于是在曹旭侃支付到期利息的前提下,双方于2016年3月13日又对三笔各100,000元的借款进行了续签,将借款期限延续至2016年6月19日,约定债权年收益率为9%。300,000元于12月6日当天划入曹旭侃指定的钦联金融公司账户。同日,叶寒玲基于对曹旭侃和钦联金融公司的信任,另与曹旭侃签订了一份标的额为50,000元的《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6月19日,约定债权年收益率为9%。该笔50,000元借款于2016年3月13日通过网上银行直接转入曹旭侃的个人账户。以上350,000元借款自2016年3月13日至6月19日的未支付借款利息与自6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约定的债权年收益率9%计算。上述即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3月13日期间,叶寒玲与曹旭侃之间总计550,000元款项的签约及履行的情况。三、2016年6月15日,钦联金融公司就上列曹旭侃所欠550,000元借款向叶寒玲出具了《还款计划》,主要内容为:“客户叶寒玲6月份到期投资金额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元整,公司将于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30日之间全额还清本金和利息,逾期利息按原利息按天计息。”该《还款计划》中确定的金额除包含本案中的550,000元之外,亦涉及到叶寒玲与曹旭侃及另一被告钦联(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原告方为证明钦联金融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所以将《还款计划》作为本案证据提交。曹旭侃、钦联金融公司至今尚未按约应归还叶寒玲的本金和利息。四、在上列《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订立的同时,叶寒玲与钦联金融公司另行订立《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甲方(资金出借人暨债权受让人)为叶寒玲,乙方为钦联金融公司。出借人指自主选择出借一定数量资金给他人的自然人,即本协议甲方(1.1条);初始债权人指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对应的《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的债权转让人(1.3条);在协议第二条“资金借出条款”中约定:“甲方通过签署《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进行受让,将款项支付给债权的转让方”。在协议3.2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中约定:“乙方确保其提供的借款人真实存在,甲方出借后形成的民间个人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否则乙方承担由于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而对甲方造成的损失。”等等条款。以上证据有《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债权转让款到账确认书》、《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补充说明》、《还款计划》、《客户续签申请书》、《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叶寒玲与钦联金融公司所订立的《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及叶寒玲与曹旭侃、钦联金融公司间订立的《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结合钦联金融公司出具的《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补充说明》、相关手续、合同约定受让方按期按固定债权收益赎回资金、叶寒玲的汇款凭证、以及钦联金融公司的《还款计划》,本院认为,虽然叶寒玲与曹旭侃、钦联金融公司签订的是《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但其实质为钦联金融公司与叶寒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曹旭侃在《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签字,基于其为钦联金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法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其个人与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故对于叶寒玲要求曹旭侃、钦联金融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最高年利率为9%,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叶寒玲据此主张的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曹旭侃、钦联金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曹旭侃、钦联(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叶寒玲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借款期内利息10,705元;二、曹旭侃、钦联(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寒玲逾期利息,其中:20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3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7.5%计算;350,000元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6月20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9%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5元以及公告费600元,由曹旭侃、钦联(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嵘审 判 员 钱 展人民陪审员 金梨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廉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