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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5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赛赛、石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赛赛,石志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5752号原告: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海县牛山镇海陵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张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瑞林,该公司员工。被告:胡赛赛,男,1988年7月14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代理人:马茂辉,东海桃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志刚,男,1971年9月11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胡赛赛、石志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东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瑞林、被告胡赛赛的委托代理人马茂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海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199894.9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9.7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逾期罚息从2016年3月26日起按年利率4.8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依法裁定拍卖、变卖被告胡赛赛的土地房产以偿还借款本金199894.97元及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胡赛赛于2015年3月26日在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洪庄支行借款20万元,定于2016年3月25日到期,由胡赛赛提供位于洪庄镇××洪夏路西侧房产证号洪房字第××号房产及土地证号东国用(2011)第0028**号土地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借款本息、罚息及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由石志刚提供连带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8月14日归还本金104.97元,2016年9月21日归还本金0.06元,剩余本金199894.97元至今未还,利息还至2015年10月19日。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本付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胡赛赛辩称,借款属实。由于被告胡赛赛企业出现问题,损失100多万,致使该笔贷款没有正常还清,请求原告及法院能从归还借款的实际出发,分批分期归还借款。逾期罚息过高,被告承担不起,请求原告免除罚息部分,按正常利息支付,争取最快将该笔借款归还。被告石志刚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4日,被告胡赛赛经被告石志刚担保与原告东海农村商业银行洪庄支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最高额借款20万元,期限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石志刚担保责任约定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同日,被告胡赛赛与原告东海农村商业银行洪庄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胡赛赛位于洪庄镇××洪夏路西侧房产证号洪房字第××号房产及土地证号东国用(2011)第0028**号土地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上述借款本息、罚息及诉讼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3月26日,被告胡赛赛从原告东海农村商业银行洪庄支行借款20万元,定于2016年3月25日到期,借款利息为年利率9.72%,借款用途为配件、原料加工与制造。该借款经原告东海农村商业银行催要,被告胡赛赛于2016年8月14日归还本金104.97元,2016年9月21日归还本金0.06元,剩余本金199894.97元至今未还,利息还至2015年10月19日。被告石志刚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东海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最高额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胡赛赛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村镇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借款借据、及贷款到账确认书予以证实,被告胡赛赛质证无异议、被告石志刚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胡赛赛经被告石志刚担保向原告东海农村商业银行借款人民币20万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9.72%,逾期罚息加收利息50%,事实清楚。被告胡赛赛应当及时偿还借款及利息,而被告胡赛赛拖欠199894.97元不付,应依约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胡赛赛以其房产、土地抵押,原告东海农村商业银行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石志刚提供担保,依法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原告东海农村商业银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志刚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及判决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赛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99894.97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5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9.7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逾期罚息从2016年3月26日起按年利率4.8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原告江苏东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胡赛赛本判决第一项借款人民币199894.97元及利息、罚息,就被告胡赛赛位于洪庄镇阳春村洪夏路西侧房产证号洪房字第××号房产及土地证号东国用(2011)第0028**号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石志刚在被告胡赛赛第一、二项判决内容不能清偿时,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49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4298元。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陈东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