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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民初2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乔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静江,乔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2812号原告:张静江,男,1947年10月2日,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洋泾泾南村东唐家宅***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艳(原告女儿),女,196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乔华,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张静江与被告乔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审理中,因被告乔华下落不明,本案于2017年3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静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静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家用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20,000元借款。次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5月3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于2016年7月31日前归还。现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现向法院起诉,作如上诉请。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递交借条一张、保证书一份及催款短信记录若干。被告乔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明确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6年5月31日前归还。2016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于2016年7月31日前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保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保证书,被告未作答辩,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未按期还款,显属不当,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应诉材料,其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静江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乔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俞审 判 员 吴     艳人民陪审员 崔  凤  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怡婷、沈世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