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5民初2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原告吴永华与被告赵凯、樊宝娥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华,赵凯,樊宝娥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5民初2214号原告:吴永华,女,1968年10月19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南京市建邺区。被告:赵凯,男,1975年12月2日生,户籍地在南京市建邺区。被告:樊宝娥,女,1974年6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在南京市建邺区。原告吴永华诉被告赵凯、樊宝娥确认夫妻共同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凯、樊宝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华诉称,被告樊宝娥、赵凯夫妻自2011年8月起,共借本人153.8万元,后经(2012)建南民初字158号判决,赵凯应归还95万元及利息。截止至2017年2月赵凯已归还17.5万元。经查实,该欠款应属樊宝娥、赵凯夫妻共同借款。樊宝娥为刻意逃避借款不,于2011年11月21日与赵凯办理假离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欠款77.5万元及利息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2、樊宝娥共同偿还上述债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赵凯、樊宝娥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吴永华诉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要求赵凯还款人民币95万元,并支付利息。吴永华向法庭提交了:1、赵凯于2011年10月11日出具给吴永华的借条一张,以证明赵凯向吴永华借款95万元;2、银行卡取款凭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两页,证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8月23日、9月27日、9月28日、9月30日从其农行卡(卡号:62×××19)向赵凯的农行卡(卡号:62×××18)汇款69万元、37.3万元、19.5万元、28万元,合计153.8万元。经过审理,2012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12)建南民初字158号民事判决:被告赵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永华9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上述判决书生效后,吴永华向本院申请执行,后参与分配赵凯名下财产,得款17.5万元,后因赵凯名下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执行终结。另查明,赵凯与樊宝娥于1999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1日协议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2012)建南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6241号民事判决书、离婚协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明确赵凯应归还吴永华借款9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被告赵凯和樊宝娥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借款时赵凯与吴永华明确约定该债务属于赵凯的个人债务,故两被告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该债务通过强制执行原告已得本金17.5万元,故原告要求确认(2012)建南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赵凯债务中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77.5万元及利息系樊宝娥与赵凯夫妻共同债务,由樊宝娥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凯、樊宝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2012)建南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赵凯债务中尚未偿还的借款本金77.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系樊宝娥与赵凯夫妻共同债务,由樊宝娥共同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5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14170元,由被告赵凯、樊宝娥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以抵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是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戈平乐人民陪审员 彭建平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芹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