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10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伟伟与黄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伟,黄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10666号原告:陈伟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寅旻,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飞。原告陈伟伟与被告黄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寅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飞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7,000元;2、判令被告黄飞偿付原告相应的借款利息(以借款2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6年5月25日,被告黄飞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7,000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即向原告出具收条。借期届满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列诉请。被告黄飞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条等证据,由于被告黄飞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陈述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飞向原告陈伟伟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交付借款,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黄飞理应按约归还借款。现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偿付借款利息之民事责任。故原告陈伟伟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黄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伟伟借款27,000元;二、被告黄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伟伟相应的借款利息(以借款2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0元,由被告黄飞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奇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