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4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4刑初29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满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3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监管大队。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7]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雄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末至2017年4月16日间,被告人孙某某在其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36-5号1-5-3家中,容留姜某某、毕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六次。2017年4月29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还具有缴纳罚金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葛莉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