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11民初30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张玉贵、严小红等与崔赛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贵,严小红,白珍珍,张某1,张某2,崔赛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11民初3069号原告:张玉贵,男,汉族,1965年9月9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原告:严小红,女,汉族,1969年3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原告:白珍珍,女,汉族,1985年2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原告:张某1。原告:张某2。法定代理人:白珍珍,系张某1、张某2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赛猛,男,1985年11月9日出生,住河北省晋州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负责人:杨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鹏,山东锦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玉贵、严小红、白珍珍、张某1、张某2与被告崔赛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贵及张玉贵、严小红、白珍珍、张某1、张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赛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车损等共计430496.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4日,张姜波驾驶车号为冀D×××××的车辆,在泰新高速行驶时,与崔赛猛驾驶的车号为冀A×××××/冀A×××××挂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张姜波死亡,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姜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崔赛猛承担次要责任。崔赛猛在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30万元并不计免赔,依据法律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崔赛猛未答辩。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保险条款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崔赛猛的车辆存在超高的现象,依据保险条款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免赔10%。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4日4时45分许,张姜波驾驶冀D×××××轻型普通货车沿泰新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24KM+600M处时与崔赛猛驾驶的冀A×××××/冀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张姜波死亡、冀D×××××车辆、货物受损、冀A×××××/冀A×××××挂及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泰山大队处理,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于2017年2月6日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2017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姜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崔赛猛承担次要责任。张姜波生于1985年6月9日,于2017年1月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白珍珍系张姜波之妻,其共育有一子一女,其女儿张某1在邯郸市邯区太行学校就读三年级,其子张某2在启航幼儿园就读,现居住于邯郸冀南新区码头镇电厂社区11号楼1单元306室,张玉贵系张姜波之父、严小红系张姜波之母。发生交通事故时张姜波所驾驶牌号冀D×××××轻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张姜波。另查明死者张姜波系农业户口,自2013年8月20日起与其妻白珍珍租住邯郸马头电厂铁西一号院11号楼张福文的房屋,邯郸冀南新区马头镇电厂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暂住人口管理所为其材料盖章证明,邯郸冀南新区规划建设环保局证明:马头镇属于邯郸市中心城区规划范围,马电家属院位于马头镇境内,邯郸石油分公司人事劳资科证明白珍珍自2003年6月至今在其单位工作。还查明,崔赛猛系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该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时,崔赛猛持有合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21495元,2016年全省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7714元。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一是崔赛猛车辆安全设施不全,是否存在超高的现象,保险人是否能免赔10%;二关于交通事故损失的数额、死亡赔偿金及其他损失的计算标准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而且事故认定书载明崔赛猛驾驶车辆安全设施不全,是事故的次要原因,崔赛猛驾驶车辆存在超高,不规范的情形,因此保险人根据保险条款免赔10%,为此提交几张现场车辆照片,此照片不能确定是否超高,且交警部门事故处理报告未记载车辆超高情况,安全设施不全是未按规定贴反光条,保险公司也未提交有效的免责证据,要求减免10%的赔偿,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二个焦点,交通事故损失的数额、死亡赔偿金及其他损失的计算标准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死者张姜波虽然其户籍地为邯郸市冀南新区太城乡东郝村,系农业户口,但审理中原告提交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的白珍珍租赁邯山区铁西路马电家属院张福文的房屋的租房合同,虽然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认为租金从2013年至2018年都是6000元,没有变化不符合常理,认为租房合同系伪造,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申请鉴定,邯郸冀南新区马头镇电厂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暂住人口管理所为其居住及子女入托、上学证明材料盖章,邯郸冀南新区规划建设环保局证明:马头镇属于邯郸市中心城区规划范围,马电家属院位于马头镇境内,邯郸石油分公司人事劳资科证明白珍珍自2003年6月至今在其单位工作等相互印证,综合证据情况,足以证明张姜波生前长期在邯郸市冀南新区工作生活,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鉴于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即死亡赔偿金为34012元×20年=680240元;丧葬费按照法律规定,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山东省上一年的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7714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28857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张某1、张某2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其年龄状况,在发生交通事故张姜波死亡时张某1为9周岁,张某2为6周岁尚未成年,故二原告符合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原告向侵权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张某1、张某2在邯郸市冀南新区工作生活学习,其计算标准可按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按事故前实际抚养义务人2人平均分担;因此,张某1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495元×9年÷2=96727.5元,张某2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495元×12年÷2=128970元。受害人的死亡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应予支持,但其主张3万元,数额过高,考虑到原告亲属张姜波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亲属误工费按照城市收入标准计算3人各5天,为1397.8元;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住宿费酌情认定600元;医疗费801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70696元,该损失数额系原告白珍珍委托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的《T》泰信价评字(2017)第082号价格评估报告的评估结论,该所具有鉴定资质。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认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且评估数额过高,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吊装费1000元、救援服务费1330元系原告本次事故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交通事故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80240元、丧葬费2885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569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亲属误工费1397.80元,交通费400元、住宿费600元,医疗费801元,车损70696元,吊装费1000元,救援费1330元,合计1014019.3元。事故发生时,冀A×××××/冀A×××××挂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2801元(医疗费801元、精神损害3000元、死亡赔偿金107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赔偿原告损失901218.3×30%=270365.49元(死亡赔偿金573240元、丧葬费2885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5697.5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397.8元、交通费400元、住宿费600元,车损68696元、救援费1330元、吊装费1000元共计901218.3元按30%的比例计算);鉴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出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数额,被告崔赛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贵、严小红、白珍珍、张某1、张某2损失112801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玉贵、严小红、白珍珍、张某1、张某2损失270365.49元;三、以上一、二两项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玉贵、严小红、白珍珍、张某1、张某2对被告崔赛猛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9元,由原告张玉贵、严小红、白珍珍、张某1、张某2承担426元,被告崔赛猛承担34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长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文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