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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民终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郑有晃、尤溪县顺利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有晃,尤溪县顺利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张英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民终7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有晃,男,1952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珍(系郑有晃之女),女,汉族,1979年1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尤溪县顺利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城关镇文公桥南岸3幢一层101店。法定代表人:黄笃恩,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英翰,男,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福建省尤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城关建设东街38号中国人民银行尤溪县支行办公楼第十层。主要负责人:胡春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女,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上诉人郑有晃因与被上诉人尤溪县顺利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利驾驶员培训公司)、张英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尤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2017)闽0426民初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有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珍,被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保尤溪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顺利驾驶员培训公司、张英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有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郑有晃在一审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郑有晃虽已年满60周岁,但未丧失劳动能力,事故发生时仍然在从事体力劳动,该事实有村委会提供的《证明》予以佐证。郑有晃从事的是农活与泥水工,属无固定收入人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郑有晃已举证证明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为每天170元。因此,护理费应参照该标准计算。但一审法院将护理费标准进行划分,即其中7天按每天125元计算,院外41天护理每天按60元计算。该划分认定不当,应按同一标准计算护理费。3.郑有晃住在农村,离县城医院有一定的距离,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家属)因就医往返医院及郑有晃往返三明做鉴定所支出交通费用远大于其主张的500元,应按500元计算。4.根据《三明差旅费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三明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0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应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5.郑有晃已提供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分析认为车祸致郑有晃颅脑损伤(中型),需加强营养,营养期综合评定为60日。为此,应根据郑有晃的病情即年龄大、恢复慢这一实际情况,按每天60元予以计算。6.本案交通事故已造成郑有晃颅脑损伤(中型)、眼睑挫伤、鼻部损伤、唇部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等计11项,虽未构成伤残等级,但已给郑有晃的精神、生活造成重大影响。郑有晃主张4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英大泰和财保尤溪支公司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郑有晃已年满60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减少收入的实际情况,不应支持其提出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应不予赔偿误工费。2.郑有晃住院19天后,病情有所好转,经医生同意,予以办理出院回家休养。郑有晃在家休养期间,对于护理人员的依赖程度会有所降低,一审法院对护理费的认定并无不当。3.郑有晃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其实际支出的交通费数额,根据实际情况,认同一审法院对交通费的认定。4.郑有晃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一审判决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正确。5.郑有晃未提供关于营养费的医嘱证明,根据郑有晃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对营养费的认定是正确的。6.郑有晃未构成伤残,不应支持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郑有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英大泰和财保尤溪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4235元(项目为: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10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735元);2.顺利驾驶员培训公司、张英翰对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由顺利驾驶员培训公司、张英翰、英大泰和财保尤溪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1月12日18时3分许,张英翰驾驶闽G×××××号小型客车型教练车,沿联吉线由省道金泰线往联合乡方向行驶至联吉线10公里650米时,与郑有晃驾驶的闽G×××××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郑有晃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果。2016年11月16日,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504261201602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英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张英翰所驾驶的闽G×××××号小型客车型教练车已向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郑有晃于当天到尤溪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1日出院,张英翰已结清郑有晃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017年1月20日,福建中博司法鉴定中心依郑有晃委托,作出如下鉴定意见:郑有晃损伤后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另,张英翰于2017年3月19日已将郑有晃所诉的车辆维修费用735元予以支付。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关于误工费的认定问题。郑有晃于1952年1月5日出生,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且提供的尤溪县联合乡湖洋村民委员会《证明》不能证明其误工收入状况,故对郑有晃提供的该项证据,不予采信,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2.关于护理费的认定问题。郑有晃所提供的福建瑞泉护理服务有限公司《生活护理收款收据专用单》,可以证实郑有晃在尤溪县医院住院12天共支出护理费用2040元,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其余护理费用应按英大泰和财保尤溪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处理,即:住院7天×125元/天=875元,院外护理41天×60元/天=2460元,该项共计5375元。3.关于交通费的认定问题。郑有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根据郑有晃的实际情况,予以酌情处理,本项交通费酌定为300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问题。根据郑有晃就医的地点及实际住院时间予以确定,即19天×30元/天=570元。5.关于营养费的认定问题。郑有晃虽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但根据郑有晃的年龄、病情及住院的实际情况,予以酌情确定为500元。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问题。郑有晃在本起事故中未构成伤残,且未造成其他严重伤害后果,故对郑有晃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对英大泰和财保尤溪支公司及张英翰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予以采纳。7.关于鉴定费的认定问题。郑有晃所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可以证实其实际支出情况,予以采信,对郑有晃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对英大泰和财保尤溪支公司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应由英大泰和财保尤溪支公司在交强险项内予以赔付,即800元。综上,郑有晃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护理费5375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7545元。一审法院认为,张英翰在驾驶车辆过程中造成郑有晃人身损害,有在案的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504261201602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据此,张英翰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张英翰所驾驶的闽G×××××号小型客车型教练车在发生事故时已向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郑有晃各项经济损失7545元。尤溪县顺利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及张英翰不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驳回郑有晃其他诉讼请求。尤溪顺利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经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郑有晃各项经济损失754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郑有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6元,减半收取453元,由郑有晃负担428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公司负担2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到庭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以及有关证据,并经当事人当庭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郑有晃要求赔偿其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1.关于郑有晃要求赔偿误工费的问题。自然人达到退休年龄并不必然没有收入,具有劳动能力的年老农民参加生产活动的情况在实际生活中普遍存在。郑有晃陈述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之前在农村主要从事农活及泥水工等劳动,且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发生交通事故前具有从事泥水工劳动,故郑有晃因本案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误工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对郑有晃的误工损失应酌情参照农业从业人员的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鉴定机构检查郑有晃的身体后,认为郑有晃出院后在康复期内其工作及生活自理能力受限,其损伤后误工期应评定为180天。到庭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及鉴定程序不持异议,且鉴定机构对郑有晃的误工期评定较为合理,应予采信。因此,郑有晃的误工损失应酌定为45,764元/年÷365天×180天=22568.5元。但郑有晃仅向一审法院提出其误工费为22500元,因此,应按照其提出的22500元确认其误工损失数额。一审法院认为,郑有晃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对其提出的误工损失赔偿不予支持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2.关于郑有晃要求赔偿护理费的问题。鉴定机构检验郑有晃的身体后,认为郑有晃出院后在康复期内其工作及生活自理能力受限,并评定其护理期限为60日。郑有晃出院后其身体机能虽受到一定限制,但并非完全无法进行正常的生活自理活动,故其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护工人员工资标准予以酌情减少计算。一审法院根据客观实际,对其住院期间有单据可以证明因护理服务公司提供护理服务而产生的12天护理费用确认为2040元,对于无相关证据可以证明住院期间7天具体护理费用支出的,酌情确定为7天×125元/天=875元,对于其出院后的41天护理期,结合其护理依赖程度,酌情确定其护理费为41天×60元/天=2460元,并无不当。3.关于郑有晃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二审期间,郑有晃当庭确认其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郑有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其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支出的具体交通费用数额,也未提供医疗机构对营养费用的明确意见,但一审法院根据郑有晃的实际情况,予以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营养费为500元,并无不当。郑有晃在本起事故中未构成伤残,且未造成其他严重伤害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其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郑有晃的各项经济损失为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5375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0045元。尤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504261201602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英翰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张英翰所驾驶的闽G×××××号小型客车型教练车在发生事故时已向英大泰和财保尤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英大泰和财保尤溪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郑有晃各项经济损失30045元。顺利驾驶员培训公司及张英翰不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顺利驾驶员培训公司、张英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郑有晃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2017)闽0426民初4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郑有晃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2017)闽0426民初4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郑有晃各项经济损失300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6元,减半收取453元,由郑有晃负担145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公司负担3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6元,由郑有晃负担289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尤溪支公司负担61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连财审判员  徐 浩审判员  林广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丽敏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