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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22执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三情与安顺龙山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贵州中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贵州中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三情,安顺龙山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贵州中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贵州中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422执3号申请执行人刘三情,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纳雍县人,农民,住贵州省纳雍县。身份证号:XXX。被执行人安顺龙山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唐运宏,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贵州中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国家高新区。法定代表人袁桂祥,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贵州中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法定代表人袁桂祥,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刘三情与被执行人安顺龙山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贵州中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贵州中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4民再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刘三情于2017年1月3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安顺龙山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73120元、被执行人贵州中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90000元、被执行人贵州中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停工损失728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7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83元,由贵州中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贵州中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承担50%。申请执行费5041元,由三被执行承担。执行过程:1、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通过国内挂号信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不得规避执行告知书,但被执行人并未履行。2、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起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和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及车辆登记信息。3、本院到被执行人贵州中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贵州中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属的不动产登记中心、公司住所地调查核实,因被执行人贵州中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贵州中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不实,未找到被执行人贵州中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贵州中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到被执行人安顺龙山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未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4、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安顺龙山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但到期并未按协议履行。5、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将被执行人安顺龙山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法人、贵州中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及法人、贵州中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法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6、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曾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综上所述,因本案执行人安顺龙山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贵州中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贵州中盛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刘三情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刘三情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表示认可。故本案未能执行的标的额为3427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黔0422执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雪冰审判员  赵厚培审判员  吴有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