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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30民初1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强与被告山西联侨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山西联侨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30民初1280号原告:李强,男,1989年12月10日生,汉族,河南省西陕县XX乡XX村人,现住风陵渡唐风大街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振安,男,1959年10月25日生,汉族,现住风陵渡肉联厂院内,职工。被告:山西联侨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宗乾,董事长。地址:山西省风陵渡开发区东大街。原告李强与被告山西联侨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贾振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联侨食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山西联侨食品有限公司归还我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分计算,从2015年2月17日起算至款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7日,被告山西联侨食品有限公司以资金短缺为由向我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5分,没有在收据上约定还款期限。后经我催要被告将利息付至2015年2月17日,本金一直未付,后被告以暂缓及开发房地产为由迟迟未还。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2月17日山西联侨食品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山西联侨食品有限公司借原告李强现金200000元。2、2016年7月7日被告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欠原告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7月17日的利息170000元。3、2016年12月17日被告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利息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欠原告2016年7月17日至2016年12月17日的利息5万元。4、2017年7月1日被告公司给原告出具的利息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欠原告2016年12月17日至2017年6月17日的利息60000元。5、2017年7月1日被告公司李永祥给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借原告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5分,利息付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山西联侨食品有限公司缺席未到庭,亦未递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山西联侨食品有限公司以资金短缺为由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交款事项一栏内注明“暂借”,双方对借款利率进行了口头约定,约定月利率为5分。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15年2月17日,2016年7月7日、2016年12月17日、2017年7月1日原、被告将之前利息进行结算后,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17万、5万和6万元的欠条,借款及所欠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交款事项一栏内明确载明为借款,原、被告之间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贷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则应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但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新产生的利息另行以欠条形式按约定利率5分进行了结算,结算利息明显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民间借贷对利率保护的法律规定,超出的部分无效,故已结算未付的该部分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由被告支付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未结算的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超出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联侨食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强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8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其中2015年2月18日至2017年6月17日期间已结算未付的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2017年6月18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申请财产保全费630元,共计2780元,由被告山西联侨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俊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春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