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24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曹会英与杨鹏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会英,杨鹏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4民初618号原告:曹会英,女,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诉讼委托代理人:李超建,卢氏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诉讼委托代理人:常银章,男,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卢氏县。系原告曹会英丈夫。特别授权。被告:杨鹏飞,男,198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诉讼委托代理人:阿录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西路**号。负责人:申海燕,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XX,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三门峡市湖滨区。特别授权。原告曹会英与被告杨鹏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会英委托代理人李超建、常银章,被告杨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阿录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会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鹏飞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4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9日,被告杨鹏飞驾驶无号牌客车,在卢氏新建路十字街东侧武装部门前路段将我撞伤,造成我身体多处受伤,住院花费3000余元。事故发生后,经卢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杨鹏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到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伤残等级为X级。综上,被告杨裴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等险种,故诉至本院。被告杨鹏飞辩称:1、保险单中记载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30日零时起至2017年8月29日24时止的条款无效,保险期间应从2016年8月29日15时26分起至2017年8月29日24时止。2、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应为主次责任,不应认定我为全部责任,原告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责任。3、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事故中我垫付了医疗费42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间不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曹会英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卢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卢氏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卢氏中医院住院证(复印件)一份,卢氏中医院住院票据一张,卢氏中医院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各一份。3、2016年12月27日浙XX冶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中原矿业项目部证明、2017年5月25日浙XX冶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中原矿业项目部证明一份,曹会英特种行业操作证(复印件)一份。4、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800元。5、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证明一份。被告杨鹏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卢氏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六张。2、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张(复印件),汽车销售定车合同(复印件)一份。3、杨鹏飞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4、卢氏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2、投保单(复印件)二张。经审查:原告曹会英提交的证据1、2、4、5,被告杨鹏飞提交的证据1、3及证据2中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曹会英提交的“浙XX冶矿建集团有限公司中原矿业项目部证明两份”,因未提交出具单位的相关信息,且未提交原告曹会英工资完税凭证,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9日16时28分,被告杨鹏飞驾驶无号牌小型客车,在卢氏新建路十字街东侧武装部门前路段将原告曹会英撞伤。当天,原告到卢氏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出院诊断为:左足第1楔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第1耻骨近节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足跖跗关节脱位。2016年9月3日,卢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鹏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1月21日,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伤残等级为X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单上打印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30日零时起至2017年8月29日24时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的保费收付确认时间为2016年8月29日15时26分。原告曹会英住院期间花费3158.13元,门诊花费740元,共计3898.13元。被告杨鹏飞垫付给原告费用4250元。庭审中,原告曹会英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6332.9元。本院认为:根据卢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能证明被告杨鹏飞作为侵权行为人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杨鹏飞应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2009年3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发出《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保监厅函【2009】91号):交强险自实施以来,对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利发挥了重大作用。但由于交强险保单中对保险期间有关投保后次日零时生效的规定,使部分投保人在投保后、保单未正式生效前的时段内得不到交强险的保障。为使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有效保障,更好地发挥交强险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作用,故对加强有关交强险承保工作通知如下:各公司可在交强险承保工作中采取以下适当方式,已维护被保险人利益:一是在保单中“特别约定”栏中,就保险期间作特别说明,写明或加盖“即时生效”等字样,是保单自出单时立即生效。二是公司系统能够支持打印体覆盖印刷体的,出单时在保单中打印“保险期间自X年X月X日X时……”覆盖原“保险期间自X年X月X日零时起……”字样,明确写明保险期间起止的具体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结合前述保监厅函【2009】91号文件的精神,交强险“次日零时生效”并非法定的生效期限,为使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有效保障,更好地发挥交强险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作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有义务提示被保险人可以选择“即时生效”,若被保险人支付保费后保险合同“次日零时生效”,推迟了保险人承担责任的起始时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作为提供合同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提醒投保人注意免除或者限制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并对相应的条款予以说明,同时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已就保险期间可选择这一事实向投保人作了充分说明,便直接使用了保险期间自“次日零时起算”这一格式条款,剥夺了投保人选择保险期间“即时生效”的权利,该条款应属无效。故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应为保单中“收付确认时间2016年时间8月29日15时26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曹会英的医疗费损失为3898.13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不违背法律规定,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护理费应为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28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17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为141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误工费损失应为13493.7元(95.7元×141天)。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会英医疗费389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280元、误工费13493.7元、护理费2240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7177.83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鹏飞垫付的费用4250元,应予扣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曹会英赔偿42927.83元。被告杨鹏飞应赔偿原告曹会英鉴定费损失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会英42927.83元。二、限被告被告杨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会英800元。三、驳回原告曹会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曹会英负担70元,被告杨鹏飞负担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鑫代理审判员 胡大庆人民陪审员 郭志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