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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民初4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顾广志与孔春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广志,孔春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4760号原告:顾广志,男,汉族,1980年10月18日出生,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王瑞芬,河南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春李,男,汉族,1976年8月24日出生,住濮阳县。原告顾广志诉被告孔春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芬、被告孔春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扣押原告所有的豫J×××××车辆,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5日被告以原告供应的水泥有质量问题为由,将原告的豫J×××××白色别克牌小型轿车扣押,原告车辆内有原告的手机、证件、孩子书包、欠条等物品。被告将原告车钥匙抢走后强行将车辆开走并扣押。原告报警后,濮阳县鲁河镇派出所询问被告后,告知被告无权扣押原告车辆,要求被告将车辆返还原告,被告予以拒绝。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无权扣留原告车辆,应该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10000元。被告辩称,2017年8月5日,被告和原告因原告给被告供应的水泥质量问题发生纠纷,因为无法联系到原告,所以被告将原告停在村东头桥上的车辆(白色别克小型轿车,车牌号豫J×××××)扣押了。车辆现在在被告家,车上有什么东西被告不知道,被告没动里面的东西。被告联系不到原告,被告不同意返还车辆,原告将水泥问题解决了,被告才同意返还车辆。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5日,被告孔春李和原告顾广志因原告给被告供应的水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所有的号牌为豫J×××××的白色别克小型轿车扣留。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车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所有的豫J×××××的白色别克牌小型轿车系被告扣留,现存放在被告处。被告辩称被告扣押原告车辆是由于原告给被告供应的水泥质量问题,原告将水泥问题解决以后被告同意返还原告车辆,本院认为被告扣押原告车辆与原告给被告供应的水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以原告供应水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而扣押原告车辆于法无据,故被告辩称本院不予以认可。即使原、被告存在其他纠纷,也应当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被告扣留原告所有的车辆无法律依据,已构成侵权,故应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春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所有号牌为豫J×××××的别克牌小型轿车返还原告顾广志;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孔春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全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