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4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成某某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成某某,柳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49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家广场3号栋18,19楼。负责人:唐继国。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某某,男,195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魏维,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玲,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柳某,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398号新时空大厦8楼。负���人:刘奇。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某某及原审被告柳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6)湘0103民初6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并依法合理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成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有权利和义务参与到本案鉴定事宜过程中,但从委托到鉴定及支付鉴定费用全程均未参与。根据病历资料,成某某左肩胛骨骨折,肩胛骨骨折对肩关节的影响很小,经过治疗后更不会对肩关���的活动度造成影响,且根据出院记录成某某出院时已经活动尚可,屈伸活动好转,原鉴定报告评定其十级伤残没有依据。2、成某某在住院期间有过护工护理,其计算标准为100元/天,成某某的伤情应该是逐渐变好,自理能力会增强,需要护理的部分是越来越少,出院后的护理费用标准应该是越来越低,但是一审判决出院后的护理标准比住院时还高,不合理,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认可成某某住院时的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出院后的部分按80元/天计算。成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鉴定意见是交警大队委托相应司法鉴定机构所作,从程序、资质以及结果而言均符合资格。关于护理费,一审法院在成某某未请护工由家人护理的情况下参照护理行业标准认定护理费符合相关规定。柳某陈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未予陈述。成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柳某赔偿成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7540.8元;二、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柳某、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无争议的事实:1.柳某驾驶牌照为湘A×××××的小型汽车沿长沙市天心区黑石铺街道办事处湘府路湘府路大桥由西往东行驶,成某某驾驶自行车沿长沙市天心区黑石铺街道办事处湘府路湘府路大桥由西往东行驶,因柳某驾驶车辆因故障在桥上临时停车占用非机动车道致使两车在上述地点发生了小车与自行车相撞,自行车上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大队于2016年3月21日出具【2016】第0303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柳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成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事故发生后,成某某被送入长沙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40天,花费医药费14373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同意按照15%的比例扣除医保外用药。事故发生后,柳某垫付了15173元(医药费14373元、护理费400元)。3、成某某伤情于2016年8月12日由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75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成某某左肩部多发伤后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1500元;1人护理2个月左右。柳某花费鉴定费1700元。4、柳某驾驶的牌照为湘A×××××的小型汽车在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庭审中,柳某、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同意按照15%的比例扣除医保外用药。一审法院认为,成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要求柳某、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的请求,原审法院应予支持。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份事故认定书,柳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对成某某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承保了柳某驾驶的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成某某因此遭受的损失,先由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柳某赔偿。经原审法院核定,成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费:成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50天,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金额为2400元(40天×60元/天);2、护理费: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为2个月,柳某已经按照100元每天的标准支付了4天的护理费,其余的56天原审法院按照护理行业收入标准42494元/年计算,金额为6610元【42494元/年/360天×56天】,以上共计7010元(6610元+400元);3、交通费:交通费是成某某受伤后必然会发生的费用,综合住院时间,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600元;4、鉴定费:根据票据支持1700元;5、营养费:综合成某某的伤情以及医嘱,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6、医药费:根据发票认可14373元;7、残疾赔偿金:46141元(28838元/年×16年×10%);8、精神抚慰金:成某某因伤致残,其本身没有过错,酌情认定本项为4000元;9、后续治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为1500元。成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医药费14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由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由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成某某8617元【(14373-10000)×(1-15%)+1500+1000+2400】。柳某赔偿成某某656元【(14373-10000)×15%】。成某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实际发生的数额为57751元(护理费7010元、残疾赔偿金46141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由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成某某5775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成某某10000元;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成某某57751元;三、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成某某8617元;四、由柳某赔偿成某某656元;以上第四项扣除柳某垫付的14773元的余额为14117元,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柳某支付;以上第一、二项共计67751元,扣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代为向柳某退付的14117元后的余额为53634元,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成某某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柳某负担200元,由成某某负担40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是否应予支持;二、一审判决认定成某某的护理费是否恰当。一、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是否应予支持本案中,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751号《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大队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所作,该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鉴定结论合理,因此该鉴定意见应当予以采信,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在本案一审期间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就该鉴定意见所涉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鉴定结论的依据予以反驳和质疑,亦并未提供充分的理由对该鉴定意见所认定成某某各项事宜的合理性予以反驳和质疑,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并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参照鉴定意见认定成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并无不当。二、一审判决认定成某某的护理费是否恰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751号《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人护理2个月左右。因成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柳某已经按照100元/天的标准支付成某某4天的护理费,因此一审法院将其余的56天按照护理行业收入标准计算成某某的护理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平安财保湖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 胜审判员 王晓虹审判员 张文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俊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