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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7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梁叶霞、麦健铃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叶霞,麦健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7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叶霞,女,199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叶红,女,198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梁叶霞的姐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健铃,男,198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子贤,广东盈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叶霞因与被上诉人麦健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3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梁叶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麦健铃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并没有通知梁叶霞开庭,属于程序错误。三、涉案借款从2015年8月4日至10月3日,借款金额20000元,梁叶霞已经在借款期限到期前和到期后以不同的数额多次分批通过微信转账还清,但当时在还清借款后并没有及时向麦健铃拿回欠条,故其才以欠条起诉。麦健铃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有效,梁叶霞在一审时没有准时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其他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已经按程序通知了梁叶霞。梁叶霞上诉称借款已还清并非事实,其仍拖欠款项未还。因此,应当维持一审判决。麦健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梁叶霞立即向麦健铃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麦健铃提交的欠条及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单,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能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纳,并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麦健铃起诉所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麦健铃与梁叶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梁叶霞拖欠麦健铃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故麦健铃要求其清偿该借款并从起诉之日支付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梁叶霞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麦健铃支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麦健铃已预交),由梁叶霞负担并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麦健铃支付。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梁叶霞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微信转账记录(共4页),被上诉人麦健铃提供了双方的微信对话记录(共16页)以及申请证人杜某出庭作证。经本院要求,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双方借、还款项的往来记录表。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借款20000元的事实成立正确。除此借款外,双方另有借款8000元以及其他零星的借款。对于其他零星借款,麦健铃提供的记录表计算总额为23550元,梁叶霞对该表中的款项往来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2015年9月11日的2000元属于重复计算。经本院审查,该2000元确有转账记录,即使当天梁叶霞已转回2000元,相当于该日双方平账,但梁叶霞在自己的记录表中仍将该2000元作为还款数额,相应地麦健铃的2000元亦应作为借款记录,故本院对梁叶霞的该主张不予采纳,认定双方之间的其他借款总额为23550元。对于梁叶霞所还款的总额,其认为是34950元,麦健铃则认为是32550元,差额为2400元。从双方的记录表中反映,差异对应的为两笔转款记录,即2015年7月25日梁叶霞转给黄礼彬的800元、2015年9月27日转给杜某的1600元。对于转给黄礼彬的800元,因梁叶霞无证据证明黄礼彬收款是基于麦健铃的委托行为,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至于转给杜某的1600元,因杜某出庭作证确认其受麦健铃的委托处理涉案的借款问题,故本院对该笔款项认定为还款。因此,梁叶霞总还款为34150元。综上,根据本案的证据,本院认定,麦健铃总共向梁叶霞借款51550元(包括本案借款20000元),梁叶霞共还款34150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金额为20000元正确,但因梁叶霞缺席一审庭审以及未提供证据,并未认定相应的还款数额,本院二审予以查明。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通过邮寄送达以及到梁叶霞住所送达,均无法找到梁叶霞签收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故最终通过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一审法院在诉讼程序上并无不当。梁叶霞上诉认为一审法院程序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麦健铃在本案中主张双方存在20000元的借款关系,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但同时双方之间还存在其他的多笔借款关系,而双方对于还款均未结算,所还款项对应的何笔借款也无法达成协议,无法查清梁叶霞还款的对应关系。但双方在诉讼中均表示其他借款已还清,即双方确认还款数额中优先偿还其他借款,基于此,本院按梁叶霞偿还的款项中多出其他借款的部分属于本案还款的原则处理,不足部分即为尚欠的涉案借款。经审查,双方之间总借款为51550元(含涉案20000元),梁叶霞已归还款项为34150元,故梁叶霞尚欠17400元。梁叶霞上诉主张另外以现金还款多次,余款已还清,但麦健铃不予确认,梁叶霞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麦健铃认为尚欠19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梁叶霞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审出现新证据而改判,一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二审诉讼费用亦由梁叶霞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3569号民事判决为:梁叶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麦健铃偿还借款174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7400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麦健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麦健铃负担65元,梁叶霞负担2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梁叶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南审 判 员  姜欣欣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邱雪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