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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3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新安县新城国宾商行与高军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安县新城国宾商行,高军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3民初569号原告:新安县新城国宾商行,住所地:新安县新城杭州路中段。负责人:郭爱爱。委托代理人:郭燕,女,汉族,1979年5月13日出生,住新安县。被告:高军,男,汉族,1972年12月6日出生,户籍地:新安县。现住新安县新城区。系新安县公路局副局长。原告新安县新城国宾商行(以下简称国宾商行)与被告高军为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宾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郭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军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宾商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8503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至2016年间,被告多次在我处购买烟酒、食品、礼品,累计欠款为85030元。我年年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无数次承诺,最终都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2016年年底,被告承诺年底前一次还清,但到时候却电话关机,因被告欠款至今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被告高军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军与原告实际经营人郭燕系朋友关系,2012年至2016年间被告高军多次到原告处赊购烟酒等货品。其中原告账本记账被告至2015年2月17日欠货款数额为80508元,另2015年2月17日之后被告本人到原告处赊购货物向原告出具取条六张,该6张取条数额共计13875元,另原告出具由被告司机张博及同事到原告处赊购货物所打欠条3张,该3张欠条数额共计2455元。2017年2月4日被告高军在向原告清偿部分欠款之后在原告内部记账单下方写明欠款数额为陆万捌仟柒佰元。原告向被告讨要上述所欠货款未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欠款纠纷。被告高军在原告处赊欠货品,其在原告内部记账单写明欠款数额为68700元,另向原告出具的取条显示在原告处取货数额为13875元,两项相加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2575元。针对上述诉求原告提交有被告高军签字确认的内部记账单和被告高军出具的取条及与被告高军的短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被告高军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庭审结束后电话联系高军本人,被告高军在了解清楚原告诉求之后表示其在外地开会,随后会找原告协商解决。后被告未依约履行。本院认为,被告放弃其抗辩的权利,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明效力已经达到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对原告该部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高军偿还原告欠款82575元。因原告出具的其余三张欠条不是被告高军本人书写,原告该部分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安县新城国宾商行偿还欠款8257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新安县新城国宾商行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26元,由被告高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琳审 判 员  彭非非人民陪审员  陈静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谢雨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