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1执168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苏标、余俊杰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苏标,余俊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1执168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苏标,男,1981年7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被执行人余俊杰,男,1985年3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本院依据已于2017年07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浙1121民初2097号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余俊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履行了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裁定如下:立即解除对被执行人余俊杰与他人共有的坐落于青田县鹤城街道东山路50号负2-302室(权证号:00××93)房产中余俊杰所占份额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刘继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黄剑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