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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5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朱月红与李小娟、李景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月红,李小娟,李景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5民初884号原告:朱月红,女,1977年8月29日出生,住甘肃省漳县武阳镇。被告:李小娟,女,1976年10月18日出生,住甘肃省漳县武阳镇。被告:李景阳,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住甘肃省漳县武阳镇。系被告李小娟丈夫。原告朱月红与被告李小娟、李景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月红、被告李景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娟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月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共计1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1日上午,二被告找到我向我提出借款100000元用于做生意,当时约定利息为2.5分,借期为一年,我同意后就将我手里的银行卡(6222082707000738638,户名赵晓玲)给李景阳,李景阳就到银行直接转账5万元,分四次在自动取款机取了2万元,然后到柜台取了29950元,剩余的50元我给李小娟给的现金。借款到期后,本金及利息从未偿还,我现在要求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2.5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李景阳辩称,我和被告李小娟向原告提出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2.5分,借期一年。2016年4月21日,原告给我一张工商银行卡让我去取钱,当时原告让我取7万元,因为原告当时直接把一年的利息3万元扣除了。我实际借款应为7万元。借条是当天我和李小娟写的。借款未到期的时候,原告一直催要,李小娟就分五次给原告偿还了54000元,之后再没有还过。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朱月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适格;(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小娟、李景阳向其借款10万元及约定利息、借款期限的事实;(三)银行流水一份,证明2016年4月21日,被告从赵晓玲卡上取款99950元的事实;(四)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向朱玉红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2.5分,借期一年的事实,也证明被告偿还的55000元(已转账到其卡上)是偿还朱玉红(其妹妹)的钱的事实,与本案无关。李景阳: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款本金应为7万元;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其在柜面取款29950元后写借条的时候又把29950元还给原告了;对证据四无异议。李景阳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二)现金存款凭证及银行流水,证明该笔借款已经给原告偿还了54000元的事实。朱月红: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7年4月21日之前归还的是其母亲的借款。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1日被告李小娟、李景阳向原告朱月红借款10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2.5分,借款期限1年,由李小娟写了借条,李景阳签了字。原告将户名为赵晓玲的银行卡(卡号为6222082707000738638)给李景阳,李景阳从银行直接转账5万元,并分四次在自动取款机取款2万元,在柜台取款29950元,原告给李小娟现金50元。借款后,被告李小娟、李景阳于2017年1月5日归还14000元,同年2月10归还15000元,同月14日归还5000元,24日向原告转款10000元25日到账,合计44000元,后再未归还本息。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分析认定: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原告的借条及银行流水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实际交付100000元,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的现金存款凭证及银行流水证实,被告向原告归还人民币44000元。对于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其认为被告向原告已归还的是其母亲的借款,没有证据相佐证,依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有借条及银行流水证实,故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5分计息)的请求,其超过国家规定的月利率2%,故对其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李景阳关于原告提前扣除利息30000元的抗辩理由,因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进行佐证,且原告予以否认,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于2017年2月25日前实际归还人民币44000元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月利息2.5分没有超过年利率36%,故应认定为被告已归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的利息为25000元,本金19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娟、李景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月红借款本金81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朱月红负担450元,被告李小娟、李景阳负担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引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