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刑初1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刘康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向永,刘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148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向永,男,1970年1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羁押,同年2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王君,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晶,北京市宁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康,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民权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羁押,同年2月23日被逮捕。辩护人周华敏,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7]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向永、刘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向永及其辩护人王君、刘晶,被告人刘康及其辩护人周华敏,被害人张某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武永磊,被害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刘向永伙同刘康等人在本市海淀区太平路某饭店,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张某(男,47岁)、王某(男,32岁),致被害人张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环指远节指骨基底部撕脱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致被害人王某左面部、右下肢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刘向永、刘康于2017年1月17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其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向永、刘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向永、刘康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刘向永、刘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刘向永、刘康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刘向永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但刘向永系冲动犯罪,主观恶性不深,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愿意赔偿被害人因伤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康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对本案定性不持异议,但刘康是因听说老板被打所以冲动犯罪,暴力程度较轻,且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刘向永伙同刘康等人在本市海淀区太平路某饭店,用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张某(男,47岁)、王某(男,32岁),致被害人张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环指远节指骨基底部撕脱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致被害人王某左面部、右下肢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刘向永、刘康于2017年1月17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其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向永、刘康共同赔偿被害人张某、王某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八万元,并获得二被害人谅解。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在本案侦查阶段依法收集和调取的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王某的陈述,证人赵某1、赵某2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人刘向永、刘康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以上证据没有提出实质异议。上述控方证据,均由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依法调取,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均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向永、刘康遇事不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向永、刘康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向永、刘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谅解,且系初犯,本院对二人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向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二、被告人刘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扬传人民陪审员 李文云人民陪审员 唐福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