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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02民初1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钟丽英与广西海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丽英,广西海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民初1222号原告:钟丽英,女,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明、赵玲秋,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海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东侧汇金苑5层5E、5H号房。法定代表人:吴其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波,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忠彬,广西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丽英与被告广西海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丽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恩明,被告海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波、蓝忠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00年12月29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于2002年8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土地款72.5万元给原告;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5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就更其第3项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经济损失计至起诉时为1250万元(经济损失包含合同签订时土地价值与现土地价值相比较的土地溢价损失和原告支付的土地款长期被占用的损失,土地溢价损失每亩价格按194万元计算五亩共970万元;土地款长期被占用的损失其中58万元自2000年12月29日起按每月2%计至被告返还全部购地款及赔偿全部经济损失之日止,其中14.5万元自2002年8月28日起按每月2%计至被告返还全部购地款及赔偿全部经济损失之日止,土地款长期被占用的损失计至起诉时止为280万元),变更第4项请求为: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748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海伦公司系长期在玉林城区进行房地产开发的企业,2010年4月14日企业名称由广西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广西海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2000年12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1、由甲方将位于玉林市城东商贸新区海达开发区五区的国有土地2666.64平方米的使用权转让给乙方作为幼儿园的建设用地;2、转让土地单价14.5万元/亩,合计金额58万元;3、甲方于2001年3月份始,协助乙方办理土地转让使用权的手续。2002年8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经协商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1、甲方在原来的土地转让面积上再增加666平方米,增加后甲方向乙方转让的土地使用面积为3332.64平方米(折合5亩);2、增加用地的面积转让单价为14.5万元/亩。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后,原告依约将购买土地款全额支付给被告。但直到原告起诉前被告仍未交付土地给原告,亦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其它义务,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合同签订时土地价值与现土地价值相比较的土地洋溢价损失和原告支付的土地款长期被占用的损失共1250万元,该损失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但被告拒不愿赔偿。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海伦公司辩称,其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25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12月29日,原告钟丽英(乙方)与广西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玉林市城东商贸新区海达开发区五区的国有土地2666.64平方米的使用权转让给乙方作为幼儿园的建设用地之用,转让土地单价14.5万元/亩,合计金额58万元。第二条约定: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时,乙方一次性付清土地款58万元整。甲方于2001年3月份始,甲方协助乙方办理土地转让使用权的手续,土地变更手续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六条约定:如果甲方违约,将土地回收并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甲方应给乙方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支付了土地款58万元给广西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发票给原告收执。2002年8月28日,原告(乙方)与广西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经协商后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1、甲方在原来的土地转让面积基础上再增加666平方米,增加后甲方向乙方转让的土地使用面积为3332.64平方米(折合5亩);2、增加用地的面积转让单价为14.5万元/亩。乙方一次性付清土地款14.5万元给甲方。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支付了14.5万元土地款给广西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发票给原告收执。2001年5月22日,广西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涉案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1年7月4日,广西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幼儿园用地证明书》,证明钟丽英于2000年12月29日在城东商贸新区海达开区购买五区幼儿园用地3250平方米(约4.8亩)。由于被告长期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请求本院委托有关单位评估5亩教育用地的土地使用权2016年时的价格。本院委托玉林市中院委托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请求事项进行评估。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评估意见为: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参考价格为1862945元。原告申请评估支出评估费7480元。在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原告与广西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0年12月29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2002年8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另查明,广西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4日变更为广西海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原告在本案庭审结束后,明确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土地款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广西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0年12月29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2002年8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广西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直没有将位于玉林市城东商贸新区海达开发区五区的3332.64平方米国有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广西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于2010年4月14日变更为广西海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广西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权利及应承担的义务应由变更后的广西海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故原告请求海伦公司退还土地款72.5万元并给付土地溢价1862945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评估支出的7480元评估费也应由被告海伦公司承担。被告主张其转让给原告的3332.64平方米国有土地已被政府收回,作为玉林市玉州区第三实验小学建设用地,未能提供政府部门的相关文件等证实,其提供的《玉林市城东商贸新区海达开发区玫瑰花园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及《玉林市玉东小学工程建设项目总平面规划图》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已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土地款占用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钟丽英与广西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0年12月29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于2002年8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被告广西海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退还土地款725000元给原告钟丽英。三、被告广西海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土地溢价款1862945元给原告钟丽英。四、被告广西海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7480元给原告钟丽英。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海伦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9794元,原告钟丽英负担81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1011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良敏人民陪审员  李翠云人民陪审员  黄君丽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晏嘉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