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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1民初3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明与陈兵、陈仁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陈兵,陈仁贵,江苏博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3391号原告:刘明,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被告:陈兵,男,197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被告:陈仁贵,男,196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被告:江苏博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沿海经济区通海大道5号。法定代表人:陈兵,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明与被告陈兵、陈仁贵、江苏博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被告暨被告博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兵、被告陈仁贵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6月30日、2017年7月31日,本院根据原告刘明的申请及提供的担保,分别作出了对陈仁贵价值15万元和20万元的财产进行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兵、博爱公司归还原告刘明借款本金48万元,并分别从2013年8月13日、2013年9月22日、2013年9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被告陈仁贵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陈仁贵担保,陈兵先后于2013年8月13日、2013年9月22日、2013年9月27日共向刘明借款48万元,用于开发弶港“碧海云居”房地产,并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现因被告未能还款,请求判准如前所请。被告陈兵辩称,款项是博爱公司借的,用于“碧海云居”项目,不是陈兵个人借的。被告陈仁贵辩称,担保是事实,博爱公司有资产,应由博爱公司归还,如果博爱公司归还不了,陈仁贵不推卸责任,但只能归还本金,利息没有能力还。被告博爱公司辩称,同意协商归还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明持2013年8月13日、2013年9月22日、2013年9月27日的三张借条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中,2013年8月13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按月利息2分计算”;2013年9月22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明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按月息2分计息”;2013年9月27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明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按月息按2分计算”。陈兵在这三张借条上签字并加盖了博爱公司印章,陈仁贵作为担保人在三张借条签字。2014年10月20日,陈兵向刘明归还了10万元;2015年2月1日,陈兵向刘明归还了1万元;2015年8月2日,陈仁贵向刘明归还了2万元;2015年12月30日,陈仁贵向刘明归还了1万元;2016年12月31日,陈仁贵向刘明归还了1万元。以上合计还款为15万元。庭审中,双方对已实际交付借款48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刘明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兵作为博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博爱公司名义向刘明借款,并在借条上加盖了博爱公司印章,能够认定陈兵在本案的借款及还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博爱公司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对刘明要求陈兵承担还款义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仁贵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应对博爱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博爱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博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刘明借款48万元并支付利息(1、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2、自2013年9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8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3、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以上利息应扣减已经支付的15万元);二、被告陈仁贵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江苏博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仁贵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博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刘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财产保全费2790元,合计7040元,由被告江苏博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仁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储鹏杰二○二○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梅 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