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4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廖伯权与廖伯宁、廖裕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伯权,廖伯宁,廖裕能,廖金梅,五华县长布镇栋新村观兰村民小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4民初950号原告廖伯权,男,汉族,住五华县。委托代理人廖伯裕,男,住址同上。(原告廖伯权之胞弟)被告廖伯宁,男,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廖裕能,男,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海浪,男,系广东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裕能,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廖伯宁之胞弟)被告廖金梅,女,汉族,住五华县。(被告廖伯宁之胞妹)第三人五华县长布镇栋新村观兰村民小组。负责人廖伯强,男,该村民小组长。(原告廖伯权之胞兄)原告廖伯权诉被告廖伯宁、廖裕能、廖金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伯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廖伯裕,被告廖伯宁、廖裕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浪,第三人五华县长布镇栋新村观兰村民小组负责人廖伯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金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伯权诉称:在1980年生产队分给我和我弟廖伯裕的责任田牛麻丘0.88亩(东至廖文新新屋、南至廖日文水田、西至廖金宏住屋、北至廖伯宁猪舍)。1982年冬我们兄弟外出到中山租地耕种,当时的大队书记廖发灵要求生产队将外出户的责任田分给各户“标耕”。如果外出户回来耕种时,“标耕”田应无条件退回给原责任田户主,其中标耕户廖作平0.2亩、廖沛谋0.17亩、郑英0.26亩、廖学村0.14亩、廖金宏0.11亩。我们兄弟俩于2015年回来耕种,“标耕”的户主都按时将“标耕”田退回给我,但是廖伯宁却在“标耕”户廖沛谋的“标耕”田内强占了0.05亩。这一年多来,我们生产队和村委一直要求被告廖伯宁将0.05亩责任田退回给我,可被告至今仍强占着我的责任田,致使我们遭受到一定的损失。综上所述,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相关政策和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将原告在牛麻丘的0.05亩责任田退回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伯宁辩称:原告起诉答辩人退回“牛麻丘”的0.05亩责任田是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根据客观事实证明,答辩人家承包经营的责任田根本就没有“牛麻丘”的土地,原告诉请退回涉案的责任田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原因如下:一、在1992年间,由于观兰村民小组修建机耕路,扩大原来路面需要动用廖锡君的责任田(廖锡君与答辩人是父子关系),后来村民小组长廖赐根(已故)找廖锡君商量,经观兰村民小组集体研究决定调换“死老丘”0.05亩地给廖锡君耕种。答辩人持有的1999年1月1日五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标明了廖锡君在责任田登记表中有“死老丘”0.05亩的面积。二、本村村民廖成君的证明材料真实反映了栋新村观兰队“死老丘”的0.05亩耕地是1992年间扩建机耕路时,经过观兰队村民讨论决定调整给廖锡君家中的责任田。三、原告廖伯权起诉答辩人侵占“牛麻丘”0.05亩责任田的问题,是张冠李戴,把“死老丘”说成是“牛麻丘”。四、80年代原生产队(现称观兰村民小组)分给答辩人标耕的0.12亩的耕地已在2015年退回给原告廖伯权,不存在答辩人占用原告耕地的问题。五、廖伯宁“死老丘”的0.05亩地是1992年间集体做机耕路割补过来的,当时由廖赐根队长送报表至栋新管理区村委干部廖天耀手中,由廖天耀填写在五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经营权证书中。由此可见廖伯宁“死老丘”的0.05亩地是经五华县人民政府、栋新村委会观兰村民小组确认分给廖伯宁经营的合法土地。六、答辩人强烈要求法院对廖伯权的土地经营权证进行真伪鉴定。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答辩人退回0.05亩的责任田证据不足,且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廖裕能、廖金梅未提交答辩意见。第三人五华县长布镇栋新村观兰村民小组口头辩称:被告的答辩内容不真实,我认为牛麻丘0.05亩的责任田是属于原告廖伯权的,解放前是分给廖远沅的,1980年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包括此0.05亩在内的整块责任田的上半部分分给了廖伯裕,下半部分分给了廖伯权。经审理查明,原告廖伯权与被告廖伯宁、廖裕能的户籍地均是五华县长布镇栋新村观兰村民小组,被告廖伯宁、廖裕能、廖金梅是廖赐君、曾秀珍夫妇(均已故)的子女,廖赐君去世前其是家庭户主,廖金梅出嫁后户口已迁出至五华县棉××洋村正上。廖伯权诉称位于栋新村观兰村民小组“牛麻丘(牛马坵)”的0.05亩责任田(经法庭勘验:南至廖伯权责任田、北廖伯权责任田、东至田唇路、西至廖志胜责任田)是在80年代落实农业责任制时集体分给其的0.579亩责任田的一部分。后来由于其外出到中山市租地耕种,当时的观兰生产队就把该0.579亩的责任田分给廖沛(佩)谋户标耕。对此廖伯权提供了1999年1月1日五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长布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关于栋新村廖伯权投诉廖伯宁占用0.05亩责任田的信访回复”、长布镇栋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廖伯宁、廖裕能则辩称上述争议的0.05亩责任田是属于其父亲廖赐君名下的,在1992年间由于观兰村民小组修建机耕路,扩大原来路面需要动用其父亲廖锡君的责任田。后来村民小组长廖赐根(已故)找廖锡君商量,经观兰村民小组集体研究决定调换“死老丘(死佬坵)”0.05亩责任田给廖锡君耕种。对此廖伯宁、廖裕能提供了1999年1月1日五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证实。在庭审过程中,法院依法追加廖裕能、廖金梅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另查明,原、被告提交的1999年1月1日五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由当时的长布镇栋新村委会干部廖天耀根据栋新村观兰村民小组原组长廖赐根提供的田册所填写的,双方争议的该0.05亩责任田所处的位置地名有“牛麻丘”和“死老丘”两种叫法。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双方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长布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的信访回复、长布镇栋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现场勘验图、法庭对廖天耀的问话笔录等为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位于五华县长布镇栋新村观兰村民小组的0.05亩责任田,双方均提交了1999年1月1日由五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证实此责任田的经营权属于各自所有。只是原告提交的承包经营权证上显示此责任田所处位置为“牛麻丘”,被告提交的承包经营权证上显示此责任田所处位置为“死老丘”。经查此处位置存在“牛麻丘”和“死老丘”两种叫法,因此双方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难以确定。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属政府颁发,因此该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应由颁发部门确定,双方可以向政府提出申请予以确定。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将争议的0.05亩责任田退回给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伯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廖伯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古岳宣审 判 员 范 斌人民陪审员 张法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丽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