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2民初2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唐胜文与王刘明、曹艳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胜文,王刘明,曹艳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悦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2617号原告:唐胜文,男,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打工。被告:王刘明,男,1984年12月6日出生,打工,住银川市。被告:曹艳红,女,1984年5月10日出生,打工,住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刘明(系曹艳红的丈夫),男,住银川市兴庆区永安花园**号楼*单元***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悦海支公司,住所地位于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239号英力特大厦。负责人:姜秀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唐胜文与被告王刘明、曹艳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悦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悦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胜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刘明、曹艳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447.9元(其中医药费195.9元、误工费9746元,护理费1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680元,合计13447.9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悦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6日,王刘明驾驶×××号小型汽车沿沙湖大道行驶至世纪大道右转弯处时,与唐胜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唐胜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胜文在该事故中无责任,王刘明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刘明在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近万元,经查×××号实际车主为曹艳红,其向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唐胜文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王刘明、曹艳红辩称,唐胜文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系王刘明垫付。平安保险悦海支公司辩称,首先,其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对唐胜文进行合理合法的赔偿;其次,唐胜文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不合理也不合法,故不应当支持,护理费及交通费诉讼过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其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唐胜文提交的交警队责任认定书、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疾病证明病假条、门诊票、住院医疗费收据单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唐胜文提交的劳动协议与平安保险悦海支公司提交的人伤住院查勘表相互矛盾,平安保险悦海支公司提交的人伤住院查勘表有唐胜文本人的签字确认,该查勘表中注明”唐胜文已退休,除退休金无其他收入”,故唐胜文提交的劳动协议本院不予采信,平安保险悦海支公司提交的人伤住院查勘表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唐胜文提交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故本院不予采信,但唐胜文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交通费亦属合理损失,本院将酌情予以支持,具体意见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6日8时40分,王刘明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客车,沿沙湖大道行驶至世纪大道右转弯时,与唐胜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唐胜文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6402028201700372号)认定,王刘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唐胜文被送至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5430.41元,由王刘明垫付。唐胜文出院后复查产生门诊费195.9元。唐胜文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福莲护理。同时查明,涉案车辆所有权人为曹艳红,曹艳红与王刘明系夫妻关系。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导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双方对发生侵权的事实无异议,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唐胜文主张的医疗费1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1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本院参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40802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453元(40802元÷365日×13日);误工费系因交通事故受伤减少的收入,唐胜文系退休人员,其在人伤查勘表中认可除退休金外无其他收入,关于唐胜文主张误工费9746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综合考虑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因素,按照每天20元标准予以确认即340元(20元×17日)。综上,唐胜文的损失合计3288.9元。因涉案车辆在平安保险悦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平安保险悦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95.5元的赔偿责任,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唐胜文损失共计3093.4元(护理费145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交通费340元)。曹艳红虽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但唐胜文并未举证证明曹艳红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且本案的赔偿范围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故唐胜文要求王刘明、曹艳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道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悦海支公司赔偿原告唐胜文各项损失共计328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唐胜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减半收取计68元,由唐胜文负担5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悦海支公司负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娜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俊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