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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8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金才与朱红芹、苏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才,朱红芹,苏英,钱云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8570号原告:张金才,男,1949年1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军,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红芹,女,1957年7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苏英,女,1981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理人:朱红芹(系被告苏英之母),住同被告苏英。被告:钱云秀,女,1928年10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浩。原告张金才与被告朱红芹、苏英、钱云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被告朱红芹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苏新明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181782.62元,请求三被告在继承苏新明的财产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6日6时许,苏新明驾驶临时牌号为XXXXXXX电动自行车在奉贤区南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沿钱公路路口西侧约300米处,与同向的行人原告发生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证明,因对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未作事故认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XXX伤残,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7,762.62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92,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4,000元,合计171,782.62元。又,苏新明因另案交通事故于2016年7月23日死亡;而被告朱红芹、苏英、钱云秀系苏新明的法定继承人。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增加律师费10,000元。被告朱红芹、苏英、钱云秀共同辩称,因本案驾驶员苏新明已死亡,三被告应在继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未作事故认定,认为双方均为非机动车,双方均受伤治疗;原告也有过错,故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本案交通事故应由原告与驾驶员苏新明负同等责任。另,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医疗费由法院依法核实和处理;对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12年;对误工费不认可,因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误工损失,且没有提供工资流水,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对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期限由法院确定;护理费认可30元每天,期限由法院确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由法院依法确定;对律师费认为过高且要求按责任承担。另外,事故发生后我方已垫付19,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9月26日06时45分许;事故地点为奉贤区南奉公路、沿钱公路路口西侧约300米处;苏新明驾驶电动车(临时牌号为XXXXXXX)沿南奉公路在非机动车道上由东向西行驶,与同向行人张金才发生碰撞事故,双方均倒地受伤。2015年11月16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其中“苏新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其行为与事故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事发时行人张金才行走的具体位置虽经调查还是无法查清,故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公安部第104号令)第五十条之规定,对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故未作事故责任认定;2,原告因受伤治疗住院3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5,953.05元(已扣除无医院发票部分);3,2016年5月24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张金才于2015年9月26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障构成XXX伤残;二,给予被鉴定人张金才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2016年10月25日,三被告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5月16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张金才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左侧基底节区血肿、右颞顶头皮肿胀,经治疗,目前遗留轻度智力缺损(IQ65),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为此,三被告支付了鉴定费4,800元。4、原告张金才系本市农村家庭户口、年满66周岁(计算至定残日);5、苏新明因另肇交通事故于2016年7月24日死亡;6、被告朱红芹、苏英、钱云秀系苏新明的妻子、女儿、母亲;三被告系苏新明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7,事故发生后,苏新明向原告垫付费用19,000元;8、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现自己的权利救济聘请律师花费10,0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门急诊病历、用药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二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2016)沪0120民初15533号民事判决书、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行人)与苏新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现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未作责任认定。根据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苏新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其行为与事故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有重大过错;而原告张金才行走的具体位置虽经调查还是无法查清也存有过错;故本院酌定由苏新明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因此,原告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损失,应由侵权人苏新明承担70%赔偿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以及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因本案侵权人苏新明已死亡,而三被告作为苏新明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未明确作出表示放弃接受苏新明的遗产,故三被告应当在继承被继承人苏新明遗产范围内对被继承人苏新明的赔偿款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三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35,953.05元。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4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计算,计3,600元。对护理费,本院根据上一年度按上海市护理行业的标准2,810元/月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90日计算,计8,430元。对误工费,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难以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主张赔偿标准应适用农村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九级,系数为20%)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20元/年的标准计算14年,计71,456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致残,必然导致其遭受精神上的痛苦,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结果等因素酌情支持10,000元。对于鉴定费4,00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实际支出,且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具体金额,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5,0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5,953.05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8,430元、残疾赔偿金71,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38,439.05元。由苏新明按责承担70%计96,907.34元,因其已垫付19,000元,经抵扣后,苏新明还应赔偿原告77,907.34元。因苏新明已死亡,故应由继承人即三被告在继承被继承人苏新明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红芹、苏英、钱云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所继承苏新明遗产范围内承担原告张金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7,907.34元的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金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6元,减半收取计1,968元,由原告负担1,125元,被告朱红芹、苏英、钱云秀负担843元,重新鉴定费4,800元,由被告朱红芹、苏英、钱云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伟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玮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第六十一条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