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7民初3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方怀元与刘林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怀元,刘林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7民初3746号原告:方怀元,男,1960年4月4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系高新技术开发区天天发粮行经营者,住襄阳市襄州区,被告:刘林书,男,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州区,原告方怀元与被告刘林书买卖面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怀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林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怀元诉称,被告在2015—2016年期间拿货累计欠款40000元整,并于2016年2月4日出具一张欠条。此后,被告多次许诺还款,均未兑现承诺。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偿还面粉款40000元整,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林书答辩期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以下是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的情况:一、原告方怀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被告刘林书向其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面粉款的事实。被告刘林书未到庭质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该份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刘林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方怀元系个体工商户,其在襄阳市××新区汉江北路××号粮油市场开办有高新技术开发区天天发粮行,长期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批零兼营经营活动。2011年,被告刘林书因经营活动需要购买面粉与原告结识。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刘林书多次以自行提货及原告送货上门的方式,不定期从原告处购买面粉,交易期间被告未足额结清货款。此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就其所欠货款进行结算。2016年2月4日,原告方怀元找到被告刘林书,二人对欠款进行了核算。双方核算后,被告刘林书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刘林书欠方怀元面款40000元整。被告刘林书在欠条上签名。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方怀元与被告刘林书就买卖面粉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面粉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刘林书购买面粉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方怀元诉请判令被告及时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林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方怀元支付面粉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刘林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曹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红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