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4民初2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胡翠红与王运动、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翠红,王运动,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2667号原告:胡翠红,女,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波,漯河市源汇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运动,男,196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内环29号众合环宇国际大厦5层。主要负责人:李文勉,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胡翠红与被告王运动、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耀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翠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波、被告王运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德财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翠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暂定50,000元,保险公司在投保限额内承担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豫L×××××1号货车车主系王运动也是驾驶人,该车在富德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与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2017年2月23日14时18分,王运动驾驶豫L×××××号货车沿燕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环路交叉口超车时,致我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开发区分局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运动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20,000多元,现将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依法支持诉讼请求。原告胡翠红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组一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证据组二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一套,用以证明其住院治疗花费情况;证据组三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一套,用以证明驾驶人及车辆投保情况;证据组四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其及护理人员收入状况。针对原告胡翠红提供的证据,被告王运动的质证意见为:我也看不懂,请法院公正判决。针对原告胡翠红提供的证据,被告富德财险公司未提出质证意见。被告王运动辩称,事故属实,车入的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2000元医疗费。被告王运动针对其辩称意见及对反驳原告胡翠红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富德财险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及对反驳原告胡翠红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意见及提供证据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2017年2月23日14时18分,被告王运动驾驶豫L×××××号货车沿燕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环路交叉口超车时,与同向行驶原告胡翠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翠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事故发生后,原告胡翠红即被送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55天,其中门诊花费6700.20元(1524.35元+240元+80元+330元+3000元+1525.85元),治疗花费15,678.87元,合计花费22,379.07元,被告王运动垫付费用2000元;3、2017年2月26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处理作出第20170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运动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胡翠红不负该事故责任;4、豫L×××××号货车登记所有权人即实际控制人、受益人、所有权人为被告王运动。被告王运动具备驾驶事故车辆的资格,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富德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险别、第三者责任险险别、不计免赔特约险险别,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原告胡翠红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提供其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但提供的护理人员月工资仅有一份公司证明并无其他相关手续;6、原告胡翠红向法庭主张其住院期间支出的交通费用1100元;7、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行为收入为33,857元/年;8、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自认、起诉状、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公函、执业证书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用票据、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单位证明、诉讼费票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7年2月23日,被告王运动驾驶豫L×××××号货车与原告胡翠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翠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动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翠红不负该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而作出的,内容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可见,人身权作为公民最基本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其生命健康、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侵犯公民的人身权系不法行为,应受民事法律制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胡翠红请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事故可获得的具体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为22,379.07元;2、营养费为550元(10元/天×5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30元/天×55天);4、误工费为4400元【根据原告胡翠红实际受伤情况、住院天数、受伤部位等综合因素,误工天数参考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天数的计算标准期限,原告胡翠红请求住院期间的,理应予以支持,即4400元:(2400元/月÷30天×55天)】;5、护理费为5101.74元(33,857元/年÷365天×55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胡翠红实际住院天数、本案案情及当地公交车票价位情况)酌定为800元,其中上述1—3项下小计24,579.07元,4—8项下小计10,301.74元。事故发生后,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运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翠红无事故责任,说明被告王运动明显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富德财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险别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即在交强险险别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分别支付10,000元、10,301.74元,其余损失14,579.07元(24,579.07元+10,301.74-10,000元-10,301.7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险别内、不计免赔特约险险别内承担支付责任,共计支付34,880.8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运动主动积极为原告胡翠红垫付费用2000元,符合人之常情、传统道德及社会提倡的正能量,法庭理应给予肯定与赞扬,但垫付的该费用应当予以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胡翠红请求的护理费,提供其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但提供的护理人员月工资仅有一份公司证明并无其他相关手续,不符合民事诉讼有效证据的基本特征与构成要件,不足以令人信服,对此主张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胡翠红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2,880.81元;二、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王运动垫付的费用2000元;三、驳回原告胡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王运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张耀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红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