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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1民初1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江西盛达饲料有限公司与张春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盛达饲料有限公司,张春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1民初1958号原告:江西盛达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剑南街办津头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7841480969。法定代表人:邹根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员香,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609199111442919。被告:张春林,男,195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江西盛达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春林(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盛达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员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盛达饲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饲料款97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饲料生产、加工企业,被告欠原告饲料款9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付货款。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致使原告资金周转困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张春林未作答辩。原告江西盛达饲料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饲料款97000元。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作为认定被告欠原告饲料款97000元的事实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生产加工饲料的企业,被告向原告赊购饲料并于2017年1月25日出具欠条1份,注明签到原告97000元。原告向被告追讨欠款未果,双方为此酿成纠纷,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饲料买卖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交付了饲料,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拖欠货款不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林欠原告江西盛达饲料有限公司货款9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减半收取1112.5元,由被告张春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判员  杜辉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玉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